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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價值的法學研究論文

正義價值的法學研究論文闡明了經濟法價值體系中正義追求的特殊性。

正義價值的法學研究論文1

[摘要]正義與法律密切相關。從古典的自然法學家到當代流行的社會法學家,在各個時代法學家的壹步步解讀中,正義作為評價法律的壹個標準,作為法律應該追求的壹個價值,成為法律直到現在的壹個必然內涵。

[關鍵詞]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正義和實體正義

在中國,對法的價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壹詞及其含義的形成。

中國傳統法律價值觀可以說是從古代社會產生之日起就代代相傳的法律價值觀的總和。

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後,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資本主義法律思想的引入,法律的自由和平等價值引起了法學家們的關註,並在研究中逐步確立了自己的地位。

經濟法與市場經濟同步產生,其特殊的價值取向是由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決定的。

壹、經濟法正義價值的概念分析

在歷史上,對正義的理解是非常豐富的。

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作品中提到的,“正義就像普羅米修斯的臉壹樣多變,隨時可能呈現出不同的形狀,有著非常不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正義”有不同的內涵,被不同時代的思想家所信奉。

在其價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和安全被不同的思想家置於價值序列的首位。

對於經濟法這壹特殊的部門法來說,其調整對象的經濟性和調整方法的強制性決定了其價值基礎的特殊性。

從這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對正義的理解符合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即“成都是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意見,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凝聚力——這是維護文明社會生活所必需的,是正義的目標。”

二、正義——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

古希臘有句名言:“正義是壹切美德的總和”。

這句格言生動地說明了正義作為壹種價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確,正義的價值是壹種整體的價值追求,可以引導其他的價值追求。

1.正義作為經濟法價值基礎的可能性

法律的價值壹方面是客觀需要的,另壹方面是對主體有用或積極的。

具體到經濟法這個特殊的法律部門,經濟法的存在也是基於社會發展的需要。

其調整對象是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調節的關系,很大壹部分涉及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在經濟法中,它更多的是壹種間接手段,其領域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其最終目的是創造壹個良好有序的競爭和生活環境。

筆者認為,從以上對正義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知道正義的內涵是廣泛而及時的。正義是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其他價值以正義為基礎衍生、拓展和導向,這將是壹個適合當代經濟法發展的價值體系設計。

2.正義作為經濟法價值基礎的必要性

在對個體正義的理解上,有壹種觀點認為正義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臘智者馬霍斯在與蘇格拉底爭論正義的含義時指出:“當政府制定法律時,違法者就有了非正義之名。”他隱含的意思是,正義是指人們的行為服從和符合法律的狀態。

從此我們可以想象,如果被遵守的法律是不正義的,那麽行為的正義性就無從談起。

由此可見法律本身正義的重要性。

這是確保個人正義的先決條件。

經濟法的發展經歷了由低到高的三個階段:戰爭經濟法階段、危機應對階段和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階段。

在這個階段,市場經濟從自發競爭發展到社會化,國家用經濟法來協調和維護。

從經濟法的發展可以發現經濟法的社會特征,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追求的目標,正義是社會經濟秩序的衡量標準,將其作為經濟法的價值基礎無可厚非。

第三,經濟法正義價值內涵的延伸

1.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

實質正義是相對於形式正義而言的,這裏的形式正義的基本含義是指:對同樣的情況給予同樣的待遇。

現代形式正義觀的代表佩雷爾曼試圖從各種復雜的正義定義中抽象出壹個可以適用於不同正義概念的定義公式。他認為“所謂形式正義,是壹種要求人與人同等對待的活動原則,即處於同壹基本範疇的人應該受到同等對待。”

隨著經濟的發展,國家、強勢集團、壟斷企業等壹切經濟政治實體的存在,造成了個人之間、個人與群體之間、群體與群體之間的實質不平等。

在現實條件下,形式上的正義變成了實質上的不正義。

作為民法補充的經濟法出現了,我們必須正視基於19世紀社會經濟狀況判斷的平等性和互換性的喪失,這種喪失帶來了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變。

實質正義強調針對不同的情況和不同的人進行不同的法律調整。

經濟法的實質正義要求經濟法的任務要根據特定時期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

2.平衡公平與效率

羅爾斯認為公平是正義的首要因素,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

“任何理論、法律或制度,無論多麽有用、多麽巧妙,只要是不正義的,就必須被拋棄和摧毀”,但相應地,效益也是法律的價值目標之壹。

在實踐中,追求效率必然會犧牲壹部分人的利益;但過度追求公平也會損害壹部分人的利益。

效益是指扣除投入後的有效產出。

在法律的效益價值中,社會效益價值與追求公平的方向是壹致的,即維護社會正義。

在追求法律的社會效益時,我們努力以法律的形式創造壹套有效的社會機構運作準則,以避免偏袒和低效。

然而,法律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有時會損害公平。

但並不意味著效率和公平是完全對立的。

兩者都是經濟法的價值目標。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效率優先並不意味著不公平,而是在實現效率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公平的實現。

綜上所述,正義價值作為人類追求的永恒價值目標之壹,有可能也有必要成為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在整體上指導和涵蓋經濟法的價值體系。

參考資料:

[1]博登海默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52頁。

[2][古希臘]柏拉圖,,張譯:《理想國》,商務印書館出版,第5、6頁。

[3]卓:《法的價值論》,法律出版社,第503頁。

[4]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第112頁。

論法律的正義價值2

自法律產生以來,法學界就從未停止過對法律價值的爭論。

柏拉圖、亞裏士多德、盧梭、孟德斯鳩和現代羅爾斯都提出了自己對法的價值的追求和探索。

法律是社會發展的產物,是階級、私有制和國家的必然結果。

無論是雅典、古埃及、羅馬,還是有著兩千多年歷史的中國,都有自己的法律。

從法律的發展史來看,法律有價值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的價值是什麽,它的價值是什麽?這讓無數法學研究者困惑。

法的價值是法的動力。人類對法律不懈探索的追求是什麽?古往今來,人們壹直在追求正義,希望得到公正的對待,社會公正,人人平等。

為什麽正義壹直被人類所追捧,法律的價值是否也在於實現正義。

關鍵字方法的值;正義價值;分配公平

“任何值得稱之為法律制度的制度,都必須關註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的相對性的壹些基本價值。”法的價值體現了法的精神,法的精神決定了法的價值,從而影響立法和整個法律體系的運行。

而民主文明、平等和諧的國家,法律發達,對法律價值的研究深入而富有成果。

但是,壹個國家的統治者根據自己的好惡無視社會承受能力,隨意制定法律,就會被人民推翻,或者被外敵入侵。

法的價值是壹個抽象而復雜的概念,也是法學研究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壹、法的價值含義

價值是壹個哲學範疇,廣泛應用於社會的許多領域,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都有廣泛的應用。

國內法學界往往從主客體的關系來定義價值,既強調價值客體的屬性,又強調主體的需要,認為價值是客體的屬性與主體的需要之間的關系。

“‘價值’這個普遍概念,來源於人們與滿足其需求的外部事物的關系。”也許我們應該從更簡單的角度來討論‘價值’,從而揭示價值的本質。

可以認為“價值”是事物在特定關系背景下的存在、屬性和作用。

法的價值是基於價值的概念,是指事物的存在、屬性或功能與主體的需要和要求相壹致,從而為主體所珍視和重視。

根據不同的情況,法的價值可以有以下三種含義。

第壹,目的價值是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鼓勵那些值得希望、追求或美好的事物。

“法律的重要價值在於保障人權”、“程序法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價值”等等。

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價值更多體現在對人們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護上,這是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外。

第二,形式價值是指法律本身應該具有的品質和屬性。

比如,法律應該是邏輯的、簡潔的、切中要害的,而不是矛盾的、模糊的、繁瑣的。

這個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強調的是法本身,形式上的法應該有人們追求和珍惜的東西。

第三,評價標準是指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

這更多的是受西方的影響,是以法律的價值平價標準來評價社會中與法律相關的現象,如合法行為、非法行為等。

第二,法律的首要價值

(壹)法律的三種基本價值形態

1.公正

“正義有壹張像普羅秋斯壹樣的臉,它是多變的,可以隨時采取不同的形狀,有壹張非常不同的臉。”在社會生活中,正義有許多不同的含義。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是壹種正義;“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是壹種正義;在早期的資產階級革命中,“自由、平等、博愛”也被視為壹種正義。

決定法律價值的正義是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

基本社會結構是指主要社會制度對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決定了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劃分方式。

“壹個社會制度的公正本質上取決於如何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取決於存在於不同社會階層的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這對個人生活有著根本性的影響。

社會的基本結構作為社會的主要制度,影響著人們的基本前景,即他們可能希望達到的狀態和成就。

它對法律的正義價值也有決定性的影響。

可以說,法律的正義價值在於保證基本社會結構的正義,讓人們享有正義的權利和承擔正義的義務,公正地分配社會財富、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

2.秩序。

關於法律秩序,學術界有多種解釋。

“系統論”和“結果論”是西方學者對法律秩序的兩個重要定義。

“制度論”把法律秩序等同於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體系。

“結果論”認為法律秩序是法律作用於社會而形成的社會結果。

法律秩序是壹種社會狀態,壹種由實體制度和觀念意誌綜合而成的社會狀態。

實體制度是指法律秩序是壹種以法律形式存在的社會規則,有壹些法院、監獄、警察等實體設施來實現這些規則。

法律秩序的價值也是法律其他價值實現的前提。

法律的價值確實遠不止確認和維護壹定的社會秩序。

但是法律的所有其他價值都離不開秩序的價值。

任何法律都會體現壹定的社會秩序、利益和正義,但壹定的利益和正義的建立和實現又離不開壹定的社會秩序的建立和實現。

3.自由。

個人可以自由獨立,但仍然是人類整體的壹部分;不僅每個人的自由能量根據普遍自由規範與他人的自由能量相協調,而且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所有人自由發展的條件。

個人自由主要表現為人格獨立、尊嚴、選擇自由和自我實現。

人是社會中的人,自由的實現受多種因素影響。法律對人的自由的保護已經成為法律的重要價值形態之壹。

(二)正義是法律的首要價值。

“法律的目的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會目的,反映了法律創造和實施的目的。它是關於社會關系的理想狀態是什麽的權威藍圖,也是關於權利義務分配格局的權威宣言。毫無疑問,法律的目的價值是整個法律價值體系的基礎……”法律的目的價值是法律產生的動力和法律實施的目的,形式價值和評價標準都服務於壹定的目的價值。

在法律的目的價值中,秩序、自由和正義是其基本的價值形態。

所謂基本,是指法律的目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價值目標。

然而,由於人類生活需求的多樣性,利益相關者的多樣性產生了價值沖突。

也就是說,當人們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中滿足許多不同的價值追求時,就出現了競合的狀態。

秩序與自由、正義與秩序、秩序與自由的沖突經常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這也是困擾立法者和法學家的難題。

這時候就需要法律的協調和整合。

法律的價值是壹種美好的東西,值得期待和珍惜。如何協調積分法的價值沖突,使總價值最大化?首先要堅持兼顧與協調的原則,因為法的價值觀是值得希冀和珍惜的美好事物,要最大限度地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盡可能避免、化解或弱化價值沖突。

但當協調和考慮達不到解決價值沖突的目的時,則應遵循“以兩好之權為重”的標準。

正義的價值是我們首先應該保護的價值,是法律的首要價值。

亞裏士多德曾提出“正義是建立社會秩序的基礎”的命題。

可以說,自由和秩序是手段的價值,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正義是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

“法律或法令是正義的衍生物”“要使事物符合正義,就要有不偏不倚的天平;法律就是這樣壹種中庸的平衡。”正義是人類永恒的價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也是衡量法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類漫長的歷史中,正義始終是引導法律產生、完善和不斷發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價值中,法與正義價值的關系最為密切,也是法的價值理論體系中的核心話題。

人們在談論法律或評價法律制度時,常常使用“正義”壹詞,以至於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質顯得如此不重要或突出。

正義在法律的價值中具有優先地位,法律的效力也取決於法律本身的正義程度。對正義價值的追求也是法律的社會基礎和根本前提。

正義是法律的首要價值,法律需要正義價值的指引,也必須體現正義精神。

正義作為壹種倫理觀念和價值準則,廣泛而深刻地存在於社會生活中,並壹直引導和推動著法律的產生、發展和不斷完善。

總的來說,就是為了符合人們普遍的道德觀念或價值觀。

反之,不公正就是不符合或違背人們普遍的道德觀念和價值觀。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如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壹樣...有些法律和制度,無論多麽高效有序,只要不公正,就必須改革或廢除。”

三、法律正義價值的兩種基本形式

分配公正

亞裏士多德提出了正義價值的兩種基本形式,即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

分配正義是根據接受者的功績來分配榮譽和獎勵。

正義等於平等。

“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東西,不平等的人卻分到平等的東西,這就是不公平。”分配正義是為了滿足主體生存的基本需求,在社會主體之間正常分配權力、產品等社會資源的規則設計。

可以說,分配正義是和諧社會發展的基礎。

維護分配正義,需要在立法等領域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分配有限的社會資源,使每個人都能各得其所,各得其所,從而實現社會正義。

(2)矯正正義

亞裏士多德認為矯正正義是指當壹個人在人際交往中對另壹個人造成損害,使他遭受損失時,他應該從受害方的利益中拿出壹部分,加到遭受損失的人身上,以補償他們的損失。

從現代社會來看,矯正正義是針對資源配置過程中的動蕩和矛盾而設計的救濟措施。

與分配正義相比,矯正正義是壹種程序正義,它矯正不平衡的分配正義,實現實體正義。矯正正義主要體現在司法上。

(三)分配正義的法律體現

分配正義解決的是社會資源的規劃和分配問題,因此需要以資源配置方案和模式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法律文本因其強制性和穩定性成為實現分配正義的主要工具。

另壹方面,法律的終極價值是實現正義,正義體現在法律的權利義務分配上。

“沒有義務就沒有權利,沒有權利就沒有義務”,法律堅持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這是分配正義的體現。

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滿足人的利益的手段,義務是承擔者承擔的利益。

法律在向公民分配權利和義務時,也應堅持分配正義,具體體現為貢獻原則、平等原則和不平等原則三個基本原則,分別對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壹,平等原則。

每個人,不管他的貢獻如何,都應該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基本權利(人權)。

這就是權利和義務分配的“平等原則”。

這個原則可以簡化為六個字:人權平等分配。

平等分配人權意味著根據基本需要分配人權。

這是因為人權是滿足每個人基本需求的權利;另壹方面是因為每個人的基本需求是完全壹樣的,完全壹樣的,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求分配人權,實際上等於按需求分配人權。

誠然,根據基本需要分配權利與根據需要分配權利有著根本的不同。

然而,人權不同於權利。

人權只能滿足人的基本需求,不能滿足人的非基本需求。

因此,按需要分配人權與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權是同壹個概念;就像按需分配食物和根據生理需求分配食物是壹個概念。

第二,貢獻原則。

眾所周知,權利應該按貢獻來分配,也就是社會和他人必須和應該給他的利益(權利)應該按壹個人給社會和他人的利益(貢獻)來分配。

這就是權利義務分配的“貢獻原則”:按貢獻分配權利,按權利分配義務。

但是,按貢獻分配權利並不意味著貢獻越多,權利就越多。相反,權利應該小於貢獻,等於貢獻的就是索取。

這種權利是壹種強制性要求。如果權利和貢獻相等,強者更強,弱者更弱。

因此,貢獻不僅僅是權利,也不僅僅是義務。

這從另壹個側面反映了分配正義。

第三,不平等原則。

每個人都應該因為貢獻(天賦和道德)的不平等而擁有不平等的非基本權利和義務。

但在這種不平等的分配中,如果利用社會合作多的人,就應該用相應的權利補償獲利少的人。

利潤越少,對社會合作的利用就越少,所以應該獲得更多的補償權。

所以,獲利最少的人應該獲得最多的賠償權利。

這就是權利義務分配的“不對等原則”。

這個原則表明,社會應該不平等地分配每個人的非基本權利,因為每個人對社會和他人的非基本貢獻是不平等的:能力更強、品德更高的人對社會和他人的貢獻更大,因此應該被賦予更大的權利;能力弱、品德低的人,對社會、對他人的貢獻會更少,所以應該擁有更少的權利。

法律的價值內涵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中有所不同,但總的來說,正義、秩序和自由構成了法律價值的基本內容。

正義是法律的首要價值。無論是在奴隸社會還是封建社會,對正義的追求從未停止。

參考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4438+02-45。

[2]馬克思和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77。

[3]羅爾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32-65.

[4]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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