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建立房屋維修保障機制,維護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房屋*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本辦法所稱* * *房屋使用部位,是指單個房屋或者不同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連接的部位,壹般包括: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室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本辦法所稱房屋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不同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壹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排水設施、水池、水井、非經營性停車庫、物業管理用房、信報箱、公益性文化體育設施等
第四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尚潔區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設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存款
第六條單個住宅或者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壹個住宅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應當設立該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商品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和安置房,下同)由業主交存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廉租住房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由產權人交存。已出售的公有住房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出售單位交存;如果更新,則由所有者存放。
第八條首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交存:
(壹)出售公有住房,由出售單位提取出售保證金的30%;
(二)無電梯的房屋,由業主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電梯的房屋,業主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產部門應當根據房屋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適時調整並公布首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
第九條未售出的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繳納該部分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自收到出售價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存入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第十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向購房人交付住宅。
第十壹條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銷售資金中提取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歸公有住房銷售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自交存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銀行存款利率,由代管單位和專戶管理銀行按年余額到戶。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在存入第壹年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壹年後按照銀行同期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三條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自行管理,政府代為管理,鼓勵業主通過民主協商的原則自主管理。應當舉行業主自管,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委托政府代為管理的,專項維修資金由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從已售公有住房中提取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委托當地商業銀行作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開立房屋維修資金專用賬戶,應當以物業管理面積為單位設立賬戶,按照門牌號設立子賬戶;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立賬戶,按門牌號設立分賬戶。已售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按售房單位建賬,按售房單位建賬;業主繼續繳納時,應按門牌號建立臺賬。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決定實行業主自主管理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將代管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業主委員會開設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業主委員會獨立管理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接受當地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六條業主分戶賬面、公有住房售房單位賬面余額低於首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數額30%的,應當由業主續交。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額度不得低於續租後的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公有住房業主首次續交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執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業主明細賬賬面余額低於首次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的30%時,應當由業主續交,第二次專項維修資金數額應當不低於首次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繼續繳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可以壹次性足額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更新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租方案由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房屋* * *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應當用於補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利用房屋的*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轉移時,原所有權人應當向受讓人說明該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和結余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明細賬中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受讓人應當將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支付給原所有權人。當事人對專項房屋維修資金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房屋滅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壹)將房屋明細賬中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余額退還給業主;
(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交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應當返還出售單位;出售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從同級國庫中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銷售但未建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房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建設。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壹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房屋部位和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遵循便民、公開、透明的原則,受益人和負擔人相同。
第二十三條房屋* * *用部位、* *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其費用分攤辦法,相關業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壹)商品住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間,按相關建築建築面積從公有住房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按比例分攤。從公有住房售房基金中提取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不足時,差額部分由相關業主根據各自物業建築面積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臺賬中按比例分攤;
(三)已售公有住房與商品房之間,按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相關物業,再按本款第(壹)、(二)項規定分攤;
(四)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公有住房單位按未售出房屋的建築面積分攤。
第二十四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政府代管,其使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對維修改造項目的使用提出建議;
(二)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適當位置公示建議;
(三)業主大會通過的使用建議;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采納在專項房屋維修資金範圍內使用的建議;
(四)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5)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或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持相關材料,向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費用;
(六)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批準後,應當在5日內按規定程序劃轉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七)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適當位置公示房屋維修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和維修費用決算。
第二十五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自主管理,其使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建議;
(二)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適當位置公示建議;
(三)業主大會通過的使用建議;
(四)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五)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使用計劃報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備案;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和使用程序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劃轉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的住房專項資金劃撥給維修單位;
(八)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適當位置公示房屋維修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和維修費用決算。
第二十六條房屋* * *部位、* *設施設備突然損壞,不及時維修將嚴重影響業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有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將先行組織維修;沒有業主委員會的,由相關業主推選的兩名以上業主代表先行組織維修,產生的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分攤。
第二十七條單項維修費用超過654.38+萬元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維修。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委托專業中介機構對維修、更新、改造工程進行監理和工程造價審計,相關費用計入維修、更新、改造費用。
第二十九條下列費用不得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壹)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 * *用房部位、* *用房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道設施的維護和保養費用;
(三)人為損壞房屋部位和設施,當事人要求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房屋部位和設施的維修、養護費用。
第三十條在保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購買政府債券。利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應當轉入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滾動使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向業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發送壹次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告知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和使用情況。業主和相關單位對公布的信息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二條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隨時接受業主和有關單位對其分賬戶內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三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專戶管理銀行收到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後,應當出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買、使用、保管和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代管費用應當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增值收益中列支,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單獨核算。
第三十五條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公有房屋拆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尚潔區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壹)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壹)項和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未按第二十三條規定分攤維修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尚潔區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分攤維修改造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逾期不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由市、縣(市)、尚潔區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存入,並按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付雙倍利息。繳納的利息計入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第三十九條業主未按照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議續交或者補充建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拒絕分攤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和尚潔區房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挪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建議原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房地產主管部門和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挪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有關部門應當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尚潔區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5438年6月+265438年10月+2002年10月,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了《鄭州市房屋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辦法》(令第市政府109)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