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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2012)

第壹條為了規範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汽車租賃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配備駕駛員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管理工作。遠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機構負責市區汽車租賃的行政執法。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汽車租賃企業內部治安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企業建立健全承租人身份查驗和登記制度,指導和督促企業落實在租賃車輛上安裝定位裝置等治安防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本市應當按照統壹規劃、數量控制、安全服務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發展,完善城市交通服務功能。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同城、異地合作,開展預約服務、電子商務等業務。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服務。第五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汽車租賃行業協會制定汽車租賃經營服務和安全管理標準,並組織實施。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共享管理信息,實施行業信息化管理,為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配置信息服務的相關設備和設施,並將安全服務信息即時傳輸至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第七條本市對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年度質量信用考核制度,對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社會責任等進行綜合評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第八條本市鼓勵汽車租賃行業實行行業自律,鼓勵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引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組織汽車租賃經營者開展信用建設,提高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服務質量,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參與汽車租賃管理相關法律、政策和標準的研究、制定、宣傳和實施。第九條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取得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郊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法人登記證書;

(二)稅務登記證;

(三)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或者合法租賃證明;

(四)企業管理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齊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郊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汽車租賃經營備案證明。

經營者購買車輛後,應當向原備案部門備案,並提交車輛行駛證和運營設備設施清單。原備案部門應當向登記的車輛發放車輛備案證明。第十條經營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變更。第十壹條本市對出租小客車實行數量控制措施。租賃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租賃業發展目標、交通發展規劃和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要求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新增汽車租賃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備案;

(二)上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合格;

(三)上壹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額納稅。

新設立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新增出租小客車指標的,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第十三條出租小客車新增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免費分配。指標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租賃行業發展目標和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情況制定,征求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和汽車租賃經營者意見後確定並實施。指標分配方案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第十四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輛保險、租車流程和監督電話;

(二)按照約定的價格收取租賃費用;

(三)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健全救援服務體系,對租賃期內發生故障或事故的車輛及時提供救援服務;

(五)建立租賃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建立健全商業服務、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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