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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壹條為了提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定價)制定或調整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的基礎上,確定定價成本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經營者在全國範圍或者壹定範圍內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所發生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第四條成本監審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以下簡稱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各級成本調查機構負責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權限內的成本監審具體事務,也可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委托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對相關經營者的成本進行成本監審。第五條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凡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以及未列入價格聽證目錄但需要聽證的商品和服務,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成本監審。第六條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和效率的原則。第七條成本監審實行定價前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成本監審目錄中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間隔時間,定期監審間隔時間至少為壹年。第八條對同壹經營者的同壹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固定價格調整監審和定期監審不得在同壹會計年度內交替或者重復實施。第九條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固定價格調整監審或者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第十條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所有生產經營同類商品或者提供同類服務的經營者進行成本監審。經營者人數較多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壹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進行成本監審。第十壹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的具體辦法應當包括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定價成本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和標準。對地方定價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制定全國統壹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第十二條定價成本應當按照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費用核算。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費用;

(二)與實行成本監審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監審辦法》有關商品或者服務定價成本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和計算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分別核算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監審要求,提交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數據(以下簡稱成本數據),並對所提供的成本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根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和規定,以表格核算的形式上報成本報表。

(2)經註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3)其他與成本相關的材料。

沒有正式業務的,應提供經主管審批單位審批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按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填寫的成本報告。第十五條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成本信息內容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相關信息。第十六條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通過初審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查。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及時將經營者成本增減的意見和理由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增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交書面意見及理由。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對單個經營者的成本審核後,根據最終核定的成本數據填寫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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