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知識:行善的法律問題。
第壹,擴大公民義務和見義勇為
在與搶劫銀行的劫匪的搏鬥中,銀行職員受了重傷。銀行工作人員是盡職盡責還是見義勇為?
在我國,由於長期缺乏權利意識,人們已經習慣於用道德規範來衡量行為的對錯,國家有關部門在制定行為規則時也不自覺地將道德約束合法化。在這種情況下,判斷壹個行為是否合法,往往需要結合很多法律條文進行系統分析。比如,面對歹徒的殺人武器,普通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有冒著生命危險保護“國家財產”的義務?從銀行的專業劃分來說,有負責信貸業務的儲戶,也有負責銀行安全的保安。如果保安與歹徒搏鬥,盡力保護國家的財產,當然應該盡到自己的職責。但是,普通儲蓄信貸員有義務冒著生命危險保護國家財產嗎?履行壹個人的職責,關鍵在於“職責”。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儲戶必須對銀行安全負責,必須與歹徒搏鬥,那麽他們的“職責”在哪裏?
但問題的關鍵恰恰在於,我們的部門規章和企業工作守則,可能會不自覺地將工作人員的職責泛化,規定所有工作人員都有保護“國家財產”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工作人員不獻出生命與歹徒搏鬥,似乎就沒有盡到義務。這是錯誤的,因為它完全顛倒了生命權和財產權之間的關系。與保安相比,銀行的壹般儲戶不應該有與歹徒搏鬥的法律義務。在歹徒搶劫、銀行保安與歹徒搏鬥的過程中,儲戶應積極協助。當他們自己無法制止犯罪時,就應該求助於國家的強力機關,而不是置個人安危於不顧,誓死抗爭。這壹點其實已經寫入了很多國家的工作人員守則,應該盡快借鑒其他國家的好經驗,保護公民自身安全。
道德規範的法律化在很多情況下意味著公民義務的擴大。在日常生活中,公民不僅要做好本職工作,還要冒著生命危險保護“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這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現。當然,作為公民個人,出於大無畏的革命精神,我們應該由衷地向抗擊歹徒、保護“國家財產”致敬,因為他們在國家利益和個人生命之間做出了崇高的抉擇。這樣的行為和這種精神在任何時候都是必要的。我們不主張國家將公民的道德義務法律化,但不反對公民為保護國家財產而放棄生命的自主選擇。作為法律義務,每個公民都應該遵守,別無選擇;作為壹種道德判斷,每個公民都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我們應該向那些為保護“國家財產”而獻出生命的公民致敬,但我們不應該批評那些愛護自己生命的公民。
在多元社會中,法律義務是明確的,而道德判斷是多樣的。如果每個公民的道德義務都法律化,總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律義務,這樣的社會是殘酷的。我們贊美與歹徒搏鬥的勇敢精神,不是因為法律規定她必須履行這壹義務,而是因為她的行為符合道德規範,常人難以企及。
生命是寶貴的,但生活是艱難的。當鮮花和掌聲退去,為保護國家財產獻出生命的英雄們將如何面對艱難的生活?從法律角度講,公民因保護國家和他人財產受到傷害,國家有賠償義務。有學者從民法中“無因管理”的角度分析問題,認為國家應當對受害人給予壹定的補償。這是解決問題的壹種方法。
目前,壹些地方沒有援引現有的法律規定處理受害人的善後事宜,而是單獨制定了《見義勇為獎勵條例》,並根據該規定解決受害人的實際問題。從目的上看,在經濟上和政治上給受害者或見義勇為者壹些獎勵是有益的。但由於國家對見義勇為人員沒有統壹的規定,各地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範圍、方式、金額等存在較大差異。比如北京市規定,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根據浙江省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根據浙江省的規定,只有在法定職責範圍之外,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行為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第二,見義勇為是政府的義務。
見義勇為是中國歷史上的壹種道德約束。古人雲:“不做正確的事,就會勇敢。”(《論語·為政》)宋史歐陽修傳肯定了勇敢是壹種優秀的品德。在20世紀,做好事已經被寫入地方法律和政府規章,做好事不僅僅是壹種道德約束。截至目前,涉及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法規已有數百部,幾乎所有地方政府都制定了專門的見義勇為行為地方性法規。見義勇為行為合法化表明,在道德觀念多元化的今天,見義勇為仍然是國家機關大力提倡的行為。但是,在立法的背後,也有壹個問題,就是當它成為壹種法律行為的時候,會導致壹種什麽樣的法律關系?
首先,見義勇為是公民的法定義務嗎?在現行法律規範中,雖然地方立法機關提倡公民見義勇為,但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強制要求每個公民見義勇為。相反,在北京市出臺的壹項新規定中,明確刪除了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中的“見義勇為”這壹項。其潛在含義是不鼓勵未成年中小學生見義勇為。雖然有人對這壹修正案提出了異議,但至少說明立法者並沒有強迫公民見義勇為。(見《中國經濟時報》2003年4月18期)對於普通公民來說,見義勇為仍然是壹種道德約束,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義務。
既然政府沒有強制要求公民必須見義勇為,為什麽還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壹方面表明政府希望通過法律規範的表述,鼓勵“民眾”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另壹方面也是為了解決公民見義勇為後遇到的實際問題。比如公民在與犯罪分子鬥爭的過程中受了重傷,沒錢就醫怎麽辦?或者說,公民與歹徒搏鬥,造成殘疾,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該怎麽辦?各地出臺的地方性法規,既是為了表彰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公民與犯罪分子作鬥爭,也是為了支持公民見義勇為,幫助殘疾公民。由此看來,各地出臺的地方性法規不是規範公民之間行為的民商事法規,而是為政府確立行政義務的行政法規。
作為行政法,其基本價值功能在於為政府評價公民見義勇為行為設定標準,設定見義勇為獎勵範圍,明確獎勵方式和數額。基於這壹判斷,公民在申請見義勇為獎勵時,關於見義勇為行為的地方性法規也必須對申請的審批設定程序性規則。事實上,現行的地方法律法規對做好事壹般都是這樣規定的。
那麽,根據當地的法律法規,什麽樣的行為才算是見義勇為呢?對比各地的規定,壹般有兩種立法模式。壹種是列舉式,即在法律條文中明確列舉見義勇為行為的形式。凡符合法律法規中見義勇為行為形式要件的,均可視為見義勇為行為。另壹個是定義和枚舉。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見義勇為行為的定義,同時列舉了見義勇為行為的表現形式。所有符合列舉形式的行為都是見義勇為行為。問題是,各地在制定關於做好事的地方性法規時,對做好事做了非常寬泛的定義,很多行為都可以視為做好事。這樣,政府依據地方法律法規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獎勵時,勢必面臨諸多問題:如果每個見義勇為公民都獲得獎勵,政府財政是無法承受的,但如果是選擇性獎勵,或者地方政府在法律法規之外設定嚴格標準,縮小見義勇為人員獎勵範圍,顯然違背法制原則。因此,這些鼓勵和支持公民見義勇為的地方性法規,在操作上必然會產生爭議。以《遼寧省條例》為例,《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秩序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中規定,見義勇為人員是指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在“獎勵”壹章中,也詳細列舉了五種要獎勵的行為。其中包括冒著生命危險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制止各種暴力犯罪活動,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財產;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挽救他人生命或者保護他人人身安全的;積極或協助公安、司法人員追捕、制服或抓獲犯罪分子的行為;與罪犯鬥爭,人身傷害等。根據遼寧省政府出臺的實施辦法,凡在遼寧省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民,均可按照遼寧省的規定享受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獎勵。
遼寧省的條例還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審批設定了嚴格的程序。凡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應給予獎勵的,由見義勇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見義勇為單位、基層組織負責提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條例還特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事跡材料”。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的獎勵,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報人民政府申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作出規定。公民的行為見義勇為,未按規定給予獎勵和保護的,其本人或者家屬有權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訴。
當公民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作鬥爭,做了見義勇為行為,卻得不到行政機關的獎勵,甚至其行為不被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政府機關就違反了其法定義務。這種與民失信的做法不僅不會鼓勵公民見義勇為,還會引起法律糾紛。因此,當地政府部門應當依據當地的地方性法規履行法定義務,對每壹位見義勇為的公民進行認定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