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上述目標,世貿組織成員就知識產權達成了六項諒解:(略)
(2)壹般義務和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第4條規定,“任何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向另壹成員的國民提供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這種最惠國待遇是無條件的、多邊的、永久的,就像GATT 1994中的最惠國待遇壹樣。然而,《知識產權協定》中的最惠國待遇僅適用於保護知識產權。
世貿組織將最惠國待遇視為國家間經貿關系的重要基石,但在過去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公約中,幾乎沒有壹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制定了最惠國待遇條款,這是壹個遺憾。因此,WTO《知識產權協議》要求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四個重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現有國民待遇的基礎上,將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其管轄的知識產權範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這確實是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的壹個重大變化,而且是在世貿組織成員之間實施的。
(1)某成員在加入世貿組織前簽署的有關司法協助和執法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議。此類協議並非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而是根據此類協議產生優惠、利益、豁免或特權。許可權適用於簽署此類協議的國家或地區,但不適用於世貿組織的其他成員。
(2)根據《伯爾尼公約》( 1971)和《羅馬公約》中的任擇條款,壹些國家之間通過授權獲得的保護不是基於國民待遇,而是基於對等原則。
(3)本協定未列明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不受最惠國待遇的約束。如果壹些成員國承認這些權利並相互保護,則可能會擴大到其他未受保護的成員國,而不享受最惠國待遇。
(4)產生於《WTO協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定,且這些協定已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如果此類協定不構成對其他成員國民的任意或不公平歧視,則由此類協定產生的優惠、特權、豁免和利益可被視為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5)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締結的有關獲取和維護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利益、優惠、特權和豁免只能在這些協定的簽署方之間生效和適用,而不適用於所有WTO成員。這壹例外也適用於《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而世貿組織的“成員”可以是主權政府或單獨的關稅區。《知識產權協定》第1條第3款特別註明了“國家”在協定中的具體含義。該說明指出,“在世貿組織成員為單獨關稅區的情況下,本協定中提到的‘國民’壹詞應被視為指有住所或實際有效的工商機構的自然人或法人”。當WTO成員為主權政府時,知識產權協議規定“在相關知識產權方面,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列保護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省略其他四種解釋和例外條款)
3.窮盡主義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在根據本協定解決爭端時,在遵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規定的前提下,知識產權的用盡不得涉及本協定的任何條款。
關於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各國知識產權法差異很大,對知識產權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規定。
(1)關於專利權的“窮竭”,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都規定,專利權人制造或者專利權人許可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他人可以不經許可使用或者轉售該專利產品。
(2)關於商標權的窮竭,大多數國家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和被許可人的商品售出後,第三人在本國合法使用或銷售的這些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不構成侵權,即商標所有人窮竭主義。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商品上使用該註冊商標。
(3)關於版權用盡,各國差異很大。根據壹些國家的著作權法,如果著作權人本人或者經其授權將其相關作品的復制品投放到國內外市場,權利人無權幹涉該批復制品的後續發行和銷售,這種行為稱為“著作權窮竭”。
4.《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和原則
《知識產權協定》的目標是通過保護知識產權和行使權利來促進技術創新、技術轉讓和技術傳播,以有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技術知識生產者和使用者之間的互利,並促進世貿組織成員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這些目標反映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基本目標,也說明了知識產權保護對技術發展和快速傳播的意義。因為技術從根本上改變了競爭的本質。隨著壹些發達國家在傳統生產領域的競爭力逐漸減弱,知識產權成為創造新的競爭優勢的基礎。這種無形的創造性活動將成為21世紀最有價值的財產形式,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要求充分保護這種創造性活動。
《知識產權協議》定義了世貿組織成員。首先,在制定和修改國內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時,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的健康和營養,以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部門的公共利益。第二,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或以不正當競爭手段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但是,上述兩項基本原則都不能與《知識產權協定》的相關規定相沖突。這些原則為WTO成員今後制定或修改知識產權法提供了重要指導,也對各國知識產權法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符合這些原則,世貿組織的貿易政策和法規審查制度要求其成員進行法律調整,以符合相應的世貿組織法律,否則其他成員可以向世貿組織提交仲裁解決爭端。
5.《知識產權協定》與四個重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略)
(三)專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和保護期限
1.可專利的主題
《知識產權協定》第22條規定了可以申請專利的智力成果和不可以申請專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可以申請專利的智力成果。同時,提出了專利權實現的條件。
《知識產權協議》采納了各國對智力成果授予權利的“三性”要求。即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但是,三個要件的具體規定與各國專利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具體表述略)
2.未授予專利權的智力成果和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成員可以拒絕授予壹項發明專利權,或者在某些情況下某些發明不能被授予專利權。具體包括:
(1)以保護公共秩序和社會道德為目的,包括保護人、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
(2)對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手術方法。
(三)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動物;特別是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產的動植物除外,主要是生物過程產生的。但是,各成員應采取適當的形式來保護植物品種。
3.專利權的範圍
《知識產權協議》賦予專利權人的權利包括:(1)對於發明專利,當專利的標的物是產品時,專利權人有權禁止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制造、使用和要約出售。銷售或進口專利產品。此外,明確了專利權人的“進口權”。“進口權”是指專利權人有權阻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進口其享有產品專利的專利產品或者其享有方法專利的方法生產的產品。世貿組織界定了專利權人的進口權,事實上也要求其成員將這壹內容納入國內法。
(2)如果專利的標的物是方法,即方法專利,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該方法,即從事使用、要約出售、銷售或進口為這些目的而直接從方法專利獲得的產品。發明專利和方法專利的擁有者都擁有“進口權”。平等對待“方法專利”和“發明專利”。
(3)除上述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外,專利權人有權通過繼承方式轉讓專利權或者簽訂許可合同。這主要明確了專利權可以作為財產權進行轉讓和繼承,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訂立許可合同獲得報酬。
4.專利申請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1)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開其發明,以便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專利文件實施專利。這給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進口專利技術並實施時帶來了便利和壹定程度的保護。
(2)在申請日,或者當要求優先權時,在申請優先權日,指明實施本發明的最佳方式。這壹規定是為了進壹步強調專利技術的實用性和可執行性。利用現有的原料,只要具有壹定技術水平的技術人員就能成功地將專利技術付諸實踐,並應用於工業生產或相關行業的經濟活動中。
(3)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有關的外國申請和授權文件。
5.專利授予和強制許可的例外。
(1)壹般權利限制和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第30條規定了壹般權利限制:成員可以對授予專利的專有權作出有限的例外。這是原則性的規定,不是強制性的。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成員不得對授予專利的專有權規定例外。如果壹個成員在專利法中規定了例外,它必須滿足某些條件或要求:
A.這種例外必須受到限制,不能無限期地規定例外。
b .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該例外不得與專利的正常實施相沖突。
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該例外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強制許可
專利權人以提出不合理的條件拒絕授予使用發明專利的許可,該怎麽辦?許多國家的立法規定,如果專利產品不可用或獲得的價格苛刻,政府可以為了公共利益授權有興趣的廠商使用專利,並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專利費。但協定對強制許可的實施條件作出了嚴格規定,強制許可只能在特殊或客觀情況下實施。協議還特別規定,只有在有利害關系的廠商通過個人努力無法在合理條件下獲得許可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強制許可(省略強制許可的六個條件)。
6.專利保護期限
專利保護的有效期不得少於自申請日起第20年末。
(四)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1.版權和鄰接權的概念和分類
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依照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享有的權利。著作權屬於民事權利的範疇,是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各國的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廣義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財產權和鄰接權。
鄰接權是指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表演者、廣播電視機構對其錄制的唱片享有的權利。
作品人身權主要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作品財產權。(具體表述略)
2.版權和鄰接權保護的三個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
這裏規定的國民待遇與《知識產權協議基本原則》中的國民待遇相同。
(2)自動保護的原理
享受和行使國民待遇,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不依賴作品在來源國的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自動保護原理”。根據這壹原則,世貿組織和《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以及在成員國擁有永久居留權的其他非《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文學藝術作品完成時,應自動享有版權。非成員國在成員國沒有永久居留權的,其作品在成員國出版時享有著作權。
(3)獨立性保護原則
除《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外,世貿組織成員對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程度以及保護作者權利的方式完全適用於提供保護的國家的法律。但任何成員國都不能以“獨立原則”為由,辯稱其國內著作權法沒有為本國國民提供某種保護,不願意為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類似保護。
3.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要求所有成員國,無論其國內立法的版權保護水平如何,都必須達到以下最低保護水平(要求):第壹,對作品的保護必須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的所有成果,無論其表現形式或表達方式如何。第二,各國版權法中的權利都是限定在壹定範圍內的。具體而言,以提供信息為目的,未經作者許可,以印刷、廣播等方式復制、傳播講座、演講等口頭作品的。但此類口述作品的“匯編權”仍歸作者所有。第三,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對權利進行限制。
關於作品的保護期,壹般作品的保護期不少於作者生前加死後50年。(1)電影作品與觀眾見面後不得少於50年。觀眾未見面滿50年的,保護期為作品制作完成後50年。(2)匿名或化名作品的保護期,如果全部化名足以通過合法手段證明其身份,不得少於作者生前及死後50年。如果匿名或化名作者在上述期限內表明身份,保護期仍為作者生死後50年。只要可以合理推斷匿名或假名作者已經去世50年以上,就可以不再要求成員國保護他們的作品。(3)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品在《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中作為藝術品受到保護,可以通過立法決定其保護期限,但保護期限將持續到作品完成後至少25年。(4)合作作品或被視為* * *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應在* * *最後壹位合作作者去世後保護50年。
但《公約》規定,上述各款規定的保護期可由成員國提供更長的期限。
4.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相信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行使其他公約成員國作品的翻譯權和復制權這兩項權利時,可以享受壹定的優惠待遇。
5.經濟權利的範圍
《伯爾尼公約》規定,著作權人至少可以享有八項經濟權利,各成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授予作者“繼續權”。這八項經濟權利是:(1)翻譯權,(2)復制權,(3)公開表演權,(4)廣播權,(5)朗誦權,(6)改編權,(8)錄音權,(9)著作權。
6.知識產權協議不授予作者精神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成員根據《伯爾尼公約》( 1971版)第六條之二獲得的權利以及由此產生的權利在本協定項下沒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規定的精神權利包括:
(1)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的權利。
(2)簽名權。識別作者並在作品上簽名的權利。
(3)修改權。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保護作品完整的權利。保護作品免受扭曲、篡改或其他改變或退化的權利。
7.受《知識產權協定》保護的物品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版權保護應延伸至表達,但不包括思想、程序和操作。”
8.知識產權協議中對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議》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程序還是目標程序,都必須按照《伯爾尼公約》(1971)作為書面作品受到保護。同時,它還規定,數據庫或其他材料,無論是機器可讀的還是其他形式的,都必須受到保護,因為內容的選擇或匯編構成智力創作。
9.承認出租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的權利。
“出租”壹般被認為是作者或著作權人發行作品的壹種方式,出租權是著作權中“發行權”的壹種形式。鑒於各國版權法對出租權的處理存在差異,《知識產權協議》要求其成員至少承認兩種出租權——電影作品和計算機程序。
10.工程保護期限
關於作品的保護期限,《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與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品不同,它不以自然人的生活為基礎。作品的保護期至少為50年,從其被授權出版的年度結束時算起。作品自創作之日起五十年內未發表的,其保護期為五十年。
11.版權保護中的權利限制與合理使用
《知識產權協定》與其他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壹樣,不僅賦予知識產權所有人和持有人權利,而且限制其權利和範圍,規定合理使用的條件。
12.鄰接權的保護與限制(3項內容,略)
(5)商標保護的最低標準
1.商標的概念和目的
商標是工商企業區別於其他企業的產品或服務的標誌。這種標誌是壹種或多種特殊文字、字母、名稱、數字、數字符號和顏色的混合。商標也可能是上述因素的組合。由於商標的基本目的是為了區分,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受保護的商標必須有兩個目的:壹是通過鼓勵對其著名品牌的信任來幫助商標所有人推廣其產品;二是幫助消費者在幾種可能性中進行選擇,從而促使商標所有人保持或提高該商標所代表的產品質量。
2.商標保護的註冊條件、要求和義務
商標註冊的識別和視知覺要求:協議對商標的取得提出了“註冊條件”的要求。也就是說,WTO成員對其成員商標的保護必須基於其國民對其商品或服務的註冊申請,而不是采取某些國家所采用的“使用優先”原則(即是否“使用”某壹標誌作為獲得商標的條件)。
鑒於少數國家未實行通過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的制度,《知識產權協議》規定,不能阻止成員以實施註冊條件取得商標權為由,以其他理由拒絕註冊某些商標,但這些理由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文本中的規定。
3.授予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範圍和限制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以防止第三方未經其授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交易過程中使用註冊的相同或類似商標,並對公眾造成混淆”。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WTO強調了商標所有人有權阻止他人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以避免混淆。這就凸顯了WTO成員間商品和服務交換的擴大所帶來的商標保護問題。WTO對註冊商標所有人的上述權利作出了相應的限制,即商標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影響成員基於使用取得權利的可能性。該協議沒有具體說明“在先權利”包括哪些權利。壹般來說,至少應包括以下權利:(1)受保護的商號權;(二)已被保護的工業設計專有權;(3)版權;(4)受保護的原產地地理標誌命名權;(五)姓名權;(六)肖像權等。
4.馳名商標的保護
馳名商標的保護是國內法和國際、區域公約中商標保護的重要內容。WTO要求各成員國內立法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內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並駁回此類商標的商標註冊申請。已經登記的,應當撤銷。受特殊保護的馳名商標,無論是註冊的還是未註冊的,都應受到保護。
5.商標權的例外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世貿組織成員可以對商標權的授予作出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規定考慮到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6.商標保護的期限和續展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註冊商標的保護期不少於7年,續展次數不限。即商標權人有無條件續展的權利。事實上,這使得商標權的保護期限與著作權、專利權的保護期限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權和專利權的保護期限是法定的有效期限,壹般在限定的時間期滿後不再受保護。即使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費使用,不侵權。
7.使用要求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以使用維持商標註冊的,只有連續三年未使用,才能撤銷註冊。但商標所有人有正當理由說明不使用是合理的,就不能撤銷註冊。這裏的“正當理由”主要是指“超出商標所有人意誌控制的情形構成商標使用的障礙”。壹般來說應該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其他政府要求可被視為不使用它們的“合法理由”。
在使用要求上,協議認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應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商標所有人本身並不使用商標,而是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則在所有人實際控制下的這種使用仍應認定為商標所有人使用商標,不能認定註冊商標的使用中斷。這壹規定為商標所有權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有利於維護商標專用權。
8.商標的許可、轉讓和* * *使用(3項內容,略)
(六)知識產權協議中的地理標誌保護(四條,略)
(七)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
1.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條件
《知識產權協議》第25條第1款規定,WTO成員必須為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其中還規定,為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獨立創造性和新穎性;(2)獨立創作和原創。
2.重點保護“設計”而不是功能本身。
各國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立法的中心在於保護“外觀設計”的功能和技術,而不是“產品”。產品的功能和技術因素對產品質量和消費者滿意度很重要,但它們不是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它們可以通過專利法或其他工業產權法得到保護。因此,《知識產權協定》第25條規定,所有成員“必須”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這是強制性規定,是必須履行的義務。但是,對於外觀設計的保護,各成員沒有義務將保護範圍擴大到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外觀設計。
3.處理紡織品設計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應保證其關於保護紡織品外觀設計的規定,特別是在費用、審查或宣傳方面,不得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這種保護的機會。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人的權利
《知識產權協議》賦予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所有者制造、銷售和進口的權利。其中,制造權和銷售權是權利人在工業產權中應享有的權利的基本內容。
5.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
《知識產權協議》規定,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得少於10年。這是工業產品設計最短的時間,也是最低的防護要求。但這並不排除壹些國家可以簽訂協議長期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
(8)其他形式的知識產權保護。
1.未公布的信息
《協定》關於未公開信息的規定首次明確要求以國際公法的形式保護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等未公開信息。保護適用於秘密信息。因為秘密信息具有商業價值,所以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對其保密。該協議並未要求將未披露的信息視為壹種財產形式,但它確實規定,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必須有可能防止他人違反誠實的商業慣例,並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要求披露、獲取或使用該信息。而且協議還規定,相關政府要求提供未公開的檢查數據等資料,作為銷售藥品或產品的條件。
成員國政府必須保護這些數據免受不公平的商業應用。
2.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
除非另有規定,該協定要求各成員根據《集成電路知識產權華盛頓條約》的有關規定,為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提供保護。該協議的其他條款規定,未經合法權利持有人授權,進口或銷售受保護的集成電路是非法的。但是,不知道含有非法集成電路的人獲取某種產品並不違法。“無過錯侵權人”在明知所使用的布圖設計違法之前,仍然可以銷售或者處分庫存產品,但應當向合法權利人支付壹定的使用費。該協議的另壹條款規定,除非出於公共非商業目的,或被司法或行政當局判定為停止反競爭行為的補救措施,否則禁止對受保護的權利進行強制許可。實現是明確定義的。主要包括:(1)執法要求全體成員普遍履行的義務。世貿組織成員在知識產權法的執法方面差異很大,針對不同的知識產權內容,其執法程序和相關規定也不盡相同。因此,成員應努力:
(1)采取有效的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和行動,預防和制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2)為了防止知識產權侵權,遏制進壹步侵權,必須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
(3)知識產權執法程序應公平合理,不應繁瑣和給當事人造成經濟負擔,也不應拖延或要求當事人承擔不合理的時限。
(4)對案件最好以書面形式作出判決,並寫明判決理由。
(5)在任何情況下,訴訟或仲裁的當事人應有機會請求對行政部門的最終決定或判決進行司法審查。
(6)對壹審司法判決,在符合其正常程序要求的情況下,給予上訴和復審的機會。但是,成員沒有義務為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的案件提供這種復審機會。
3.協定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目前,許多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不符合上述規定。例如,在專利方面,協議規定專利權壹般應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而壹些國家將化學品和食品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即使對與化肥、農藥和藥物有關的發明授予專利,期限壹般也比協定規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醫藥方面,有些國家只授予工藝專利,不授予產品。在版權領域,許多國家不認為計算機軟件可以得到保護。壹些國家不為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為了使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和貿易適應協定要求的變化,協定為這些國家規定了壹個過渡期。在過渡時期,這些國家應使其知識產權立法與《協定》的要求相壹致。其中包括:
發達國家:1年,即至1996 65438+10月1天;
發展中國家:5年,即到2000年1;
經濟轉型國家:5年,即2000年的1(如果這些國家在改革知識產權立法方面遇到困難)。
最不發達國家:11年,即2006年1天。
此外,那些目前只對食品、化學品和藥品領域的產品提供保護的發展中國家可以將該協定的有關要求和規定推遲到2005年6月5日+10月6日。
在過渡期內,該協議要求各成員不得采取任何會降低現有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措施。自1996起,協定規定所有成員都有義務實施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
此外,協定還規定了透明度原則和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協定的義務基本壹致。見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