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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解釋

《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解釋壹、治安案件調解。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嘗試調解。特別是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因家庭、鄰裏、同事之間發生糾紛,雙方願意和解的,制造噪音、傳遞信息、飼養動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盜竊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同時,為保證調解的良好效果,調解前應及時做好深入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做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分清責任。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二、關於涉外治安案件的處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驅逐出境”。外國人依法需要受到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的,由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省級公安機關決定,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執行。依法對外國人實施行政拘留,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決定,不報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外國人依法受到警告、罰款、行政拘留,並被附加限期出境處罰的,在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關於不被處罰的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13、14、19條明確規定了不予處罰的情形,依法不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追繳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依法予以沒收。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查處期限。公安機關對超過期限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予處罰,但違禁品依法予以沒收。

四、關於對違反治安管理單位的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規定“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單位的同壹行為予以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並可以吊銷公安機關核發的許可證第五十四條。單位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同壹行為給予單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或者采取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或者取締等強制措施的。,按其規定辦理。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還應當收繳非法財物,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根據刑法規定,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五、關於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違反治安管理的,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年滿70周歲的, 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不會送看守所執行。 被處罰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以及相關社會團體提供幫助和教育。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齡,懷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情況,根據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或者即將執行行政拘留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即行為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有上述情形之壹或者執行行政拘留時符合上述情形之壹的,不送看守所行政拘留。

六、關於取締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國家規定需要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予以取締。這裏所說的“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是指旅館、典當業、公章刻制、保安培訓等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有關規定需要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並采取相應措施,如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進入無照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扣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取締的同時,要沒收非法財物,依法追繳違法所得。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解釋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具體規定,即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也是按照《處罰法》的規定處罰。行政警告、治安(行政)罰款、治安(行政)拘留、公安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限期出境、驅逐出境。

第六十六條治安管理處罰法解釋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問題答?如何理解和把握《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收繳和追繳的規定

?——論《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精神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取得的財物和扣押的違禁品,應當退還原主或者依照規定予以沒收。我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按照規定可以全部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第十壹條規定,本人所有的毒品和淫穢物品、賭博工具、賭資、吸食、註射毒品工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等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並按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取得的財物,應當追繳並返還被侵害人;沒有侵權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開拍賣或者處置,所得收入上繳國庫。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相比,主要有以下變化:

1.處理違禁品和其他非法器具。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該條對違禁品及其他非法器具的處理有兩處調整:(1)明確列舉了幾種常見的違禁品及非法器具,主要是辦理治安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及其他違禁品、賭博工具、賭資以及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2)扣押的違禁品不再要求返還原主或沒收,而是要求沒收。

2.對違反治安管理使用工具的處理。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該條對違反治安管理使用工具的處理有兩點調整:(1)工具不僅僅限於違法行為人本人,還必須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2)工具不再沒收,而是充公。沒收和充公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壹種刑罰,後者是壹種強制措施。

3.對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的處理。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該條對違反治安管理取得的財物的處理有兩點調整:(1)壹是明確了違反治安管理取得的財物,由被侵害人追繳返還,這裏的被侵害人不壹定是財物所有人。(二)在沒有被侵權人的情況下,明確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的具體歸屬,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公開拍賣或者處分,所得收益上繳國庫。

《治安管理處罰法》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什麽?

很明顯,它最大的亮點或者說原則就是對公權力的規制!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主要調整對象是行政主體即公安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即被處罰人之間的關系。公安機關行使的警察權屬於強制性公權力,本身就是限制和剝奪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手段。如何分配公安機關的權力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治安管理立法目的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首先,立法目的是規範公權力。規範公權力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立法宗旨的重要組成部分。新法規定:“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眾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相對於1994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立法宗旨:“為了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應該說新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到位。在表述上,突出了保障公民權利與規範權力的統壹,既保證了公安機關積極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又有效地規範和控制了公權力的行使,從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因為,如果警察權力過於膨脹,就會侵害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甚至成為某些部門和個人以權謀私的工具,從根本上背離了新法的立法宗旨。雖然原《條例》也確立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但是,它沒有規範和保障治安處罰權,沒有體現對公權力的規範。因此,要達到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根本目的是不現實的。

第二,立法原則對公共權力的規制。有了不同的立法目的,就會有配套的立法原則與之相適應。原《條例》的立法原則很簡單,只有壹條內容,即第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規範公權、保護私權的立法目的並不充分。新法不僅吸收了原條例的這壹規定,還極大地豐富了立法原則的內容。新法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要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該法除保留原條例中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外,增加了三項原則,即過當處罰原則、處罰公開公正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人格尊嚴原則。這部法律的三條新原則不僅進壹步明確了公安機關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時對私權即權利的保護要求,而且規範和制約了公安機關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

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法,派出所抓到人才給處罰決定是正常的。沒抓到人就不給處罰決定,因為治安處罰法是很小的事,除非刑事,否則不會立案。

1《關於刑事拘留超過治安拘留期限不再給予治安拘留處罰有關問題的請示》(工商〔2003〕384號)收悉。經NPC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意,現答復如下:

依法刑事拘留的行為與依法行政拘留的行為相同的,公安機關依法裁定行政拘留時,應當將刑事拘留的時間從行政拘留的時間中扣除。行為人被刑事拘留超過依法裁定的行政拘留時間的,不執行行政拘留,但行政拘留裁定書必須送達被處罰人。

只要對復議結果不服,雙方都有訴訟的權利。

違反治安的不會上網追逃,上網追逃的都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妳不處理,他們會強行傳喚妳。通俗地說,只要知道自己在哪裏,就會被銬回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問題不大。趕緊接受就好。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問題如果張三合在工地觀看鬧事,或者私自翻越圍欄,都可以構成尋釁滋事或者擾亂單位秩序。

視實際情況而定。

治安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謂治安管理法就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兩者沒有任何關系,是壹部法律。

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審議之初,不少委員提出,我國的治安管理是壹個體系,需要壹部完整的法律,建議審議通過時可以稱之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但在審議時,不少委員提出,治安管理的含義過於寬泛(如交通管理、戶籍管理),本法只涉及治安管理中與處罰有關的事項。所以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比較合適,這個建議得到了大多數委員的贊同。因此,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時,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名稱。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司法解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屬於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的,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壹支以上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或者兩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推進劑、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生產,或者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限額買賣爆炸物品、發射藥、黑火藥十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十公斤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品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所列物質達不到上述要求的,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拘留)。

對爆炸性物質的解釋也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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