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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司法解釋》第五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內容是:在緊急情況下,拒絕執行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其他違法行為,如阻礙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行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主旨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本條是關於拒絕執行政府在緊急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阻礙執行公務的處罰規定。

第二,解釋和理解

這篇文章分為兩段。

該條第壹款規定了四種行為。

1,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情況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

根據該條第壹款規定,行為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1)采取了拒絕執行的行為。這裏所說的“拒不執行”,是指在緊急狀態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內容,而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拒不執行”壹般主要表現為經勸說、警告或處罰後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二)拒絕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情況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所謂“緊急狀態”,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危及國家和社會正常法律秩序,對廣大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危險事態。只有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這種行為才是要受到懲罰的。決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下發布的,而是在壹般情況下發布的,不屬於本項規定的可處罰行為。

這壹項是本法應處罰的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2004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對我國憲法進行了修改。根據這次憲法修正案的規定,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在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依法決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在緊急狀態下如何始終堅持依法辦事,是衡量壹個社會法治水平的標誌。過去,我們只規定在發生危害國家統壹和安全或者社會治安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時,可以采取戒嚴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然而,在自然災害和其他緊急情況造成的緊急情況下,國家機關如何行使其職能和權力,沒有明確的憲法依據。實踐中壹旦發生,很難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緊急措施。因此,在總結了2003年抗擊非典的經驗教訓,並借鑒國際慣例後,為應對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重大人為事故等突發事件,2004年3月,我國憲法修改了相應的法律條文,將“戒嚴”改為“緊急狀態”,即緊急狀態包括戒嚴但不限於戒嚴,是適用的。為了保證緊急狀態下的公共秩序,保障公眾的安全,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在制定本法時,增加了對拒絕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

2、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本項規定的行為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特征:(1)妨礙行為。這裏規定的“妨害”,是指行為人以各種方式、手段實施的妨害、妨礙行為。(2)妨害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行為人妨礙的對象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屬於本項規定的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3)必須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這裏所說的依法履行職責,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進行的職務行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或者依法進行的職務活動的,不屬於本項規定的行為。

需要強調的是,對於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沒有限制,即不需要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這也是該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妨害公務罪的規定的主要區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要求,行為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其中,“暴力”是指擊打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體,如捆綁、毆打、傷害等。“威脅”是指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害名譽等威脅。,都是為了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

3、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急救車、警車等車輛。

本項規定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特征:(1)阻礙車輛通行的行為已經實施。這裏規定的“妨礙”,是指行為人以各種方法和手段,阻礙、妨礙車輛通行的行為。(二)妨礙車輛通行的物體是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車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這些車輛都是具有特殊使命的特種車輛,其任務直接關系到公民、集體和國家的財產和生命安全。(三)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上述專用車輛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種車輛不是在執行緊急任務,而只是執行壹般公務活動,甚至是私人事務,即使屬於特種車輛,也不屬於本項應受處罰的行為範疇。

4.強行沖入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和警戒區。

本項規定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兩個特征:(1)實施了強行進入的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道路上沒有警戒帶、警戒區,非執行任務的車輛不得通行,但不聽勸阻,強行通行。(2)沖的對象是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和警戒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障公共安全,處置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秩序,防止社會不穩定,公安機關可以在某些特定場所和區域設置警戒帶,劃定警戒區。所謂“警示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配備,用於依法履行職責,在特定場所設置進入範圍的特殊標誌。“警戒區”是指公安機關在某些特定場所劃定壹定區域,按照規定限制部分人員出入的區域。所謂的“警戒帶”、“警戒區”不是公安機關設置的,而是壹些單位自己設置的,不屬於這個規定。

第壹款對上述四種行為規定了兩個等級的處罰:壹是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二是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該條第二款對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規定了從重處罰。

這壹規定是對人民警察履行職責的特殊保護。這主要是因為人民警察擔負著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他們是法律的執行者,他們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確保社會穩定。因此,該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在第壹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該規定的適用有兩個條件:壹是行為人妨礙的對象必須是人民警察。阻礙其他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的行為,適用其他相應規定。第二,人民警察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人民警察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其行為根本不是履行職責的活動的,不受本款保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訂)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拒絕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闖入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和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憲法第二十六條憲法第六十七條NPC人大常委會職權第二十項修改為“(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第二十九條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職權第十六項修改為“(十六)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的戒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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