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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公民有沈默權嗎?

摘要:沈默權是刑事訴訟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重要方式之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國的基本方略。在我國確立沈默權是訴訟文明進步的必然趨勢,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沈默權刑事訴訟人權保障西方法律學者普遍認為,沈默權是人類司法制度文明史上最重要的裏程碑之壹,是刑事審判中保護被告人身權利的最重要方法。正因如此,當今世界上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都在本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享有沈默權,即不必自責,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權。

壹般認為,沈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保持沈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自己願意,沒有義務回答司法機關的訊問和刑事指控,法院不得以此為依據對其作出推論和判決。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相反,刑事訴訟法第g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訊問偵查人員時,有“如實回答”的義務。而且我國法律還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架構也是圍繞訊問被告人而構建和發展的。這種現實狀況是否有利於在逐步走向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訴訟民主化的過程中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沈默權的引入是否與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提高辦案效率相矛盾?等等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好好思考和探討。

在中國封建社會幾千年的法制發展中,由於司法機關工作水平低下和維護掌權者統治利益的需要,被告人不僅不享有沈默權,而且在刑事訴訟中壹直作為訴訟標的存在。因此,其生存狀況可想而知。在刑訊逼供合法化的背景下,法官總是想盡辦法讓被告人招供,根本不考慮他們的人格尊嚴,更不要說關註他們的民主權利了。可想而知,被告在警棍下是多麽孤立無助。貝卡利亞在《罪與罰》中有壹段非常經典的論述:“因為痛苦會促使強者保持沈默,從而把較重的懲罰變為較輕的懲罰,促使弱者作出懺悔,從而把人從比未來的痛苦更有效的現在的折磨中解脫出來。”可以說是壹針見血,揭示了封建社會酷刑下的事實悲劇。這很符合現在社會上的說法“坦白從寬,監獄底磨破;“抗嚴,半年之久”這句話是多麽驚人的相似。在中國古代朝代史的修訂中,“酷吏”的傳記總是讓人難以忘懷。這實在是由於在封建王朝,“治獄之官,多以嚴刻著稱,法外之刑更為殘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由於歷史時期各種因素的限制,我國直到1979年才制定了第壹部刑事訴訟法,隨後又在1996年進行了大修改,也就是現在使用的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有了很大進步,但仍然沒有真正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關系,更談不上借鑒西方國家。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特別是犯罪情節嚴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但在實踐中,訊問人員缺乏監督機關的監督,其職業特點決定了其認定被告人是罪犯並試圖證明他是罪犯的心理傾向,必然導致控辯平衡的失衡,使得砝碼明顯偏向司法機關。在這種前提下,法律知識貧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勢地位會更加突出。這不僅嚴重削弱了控辯雙方的對立性,貶低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阻礙了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而且助長了司法工作者和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過分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這種對口供的過度依賴是刑訊逼供、非法拘禁、誘供騙供等違法行為層出不窮的重要原因。因此,在認識我國刑訊逼供問題時,不僅要看到法律傳統的缺失和部分訊問人員素質的低下,更重要的是,還要從我國司法制度和刑事訴訟立法的宏觀層面進行分析和考察。

筆者在回顧了我國刑事訴訟發展的歷史後認為,在壹個國家的刑事審判中不給被告人沈默權是壹種任意性人權觀的產物,這種人權觀符合絕對的民族優越感觀念,即片面追求某些案件的處理便利,可以更有效地震懾犯罪,維護階級統治,而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是壹個矛盾的統壹體。它們就像壹只鳥的兩只翅膀。沒有或忽略任何壹方,鳥的飛翔只會成為壹種幻覺。在司法實踐中,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即從根本上預防犯罪,保障廣大民眾的人權,維護正常社會生活的穩定,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的發展,是任何民主社會刑事法律制度和體系的方向和目標。

近年來,隨著中國人民民主法治觀念的深入,社會主義法制不斷完善,人權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已成為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導思想。黨的十五大召開後,我國憲法很快作出反應,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確立為我們的基本方略,對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此,沈默權這壹體現壹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和訴訟民主進步的象征性權利,自然應該在我國刑事解釋立法中得到優先考慮。

誠然,我國司法實踐部門和壹些學者對沈默權還存在壹些不同的看法。主要原因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可能阻礙偵查,不利於打擊犯罪。這種擔憂可以理解,但沈默權不符合中國國情的結論不能成立。應當看到,確立刑事訴訟中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是訴訟發展的大勢所趨,也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當然,法律制度的建立總是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行更多的限制,提出更高的要求。它總是要經歷壹個不適應和逐漸適應的過程,沈默權的確立也應如此。

從已確認該權利的國家情況來看,沈默權的確立並未導致被告人供述減少,影響打擊犯罪。沈默權不妨礙偵查機關獲取被告人的陳述。它只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獲取陳述,賦予被告人選擇是否進行陳述的權利。在日本,被告人的認罪率高達92.3%。在美國,辯訴交易是以被告人的供述為基礎的,辯訴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在其他確立沈默權的國家,被告人的陳述仍然是重要的證據來源。當然,這也不排除我國確立沈默權制度後,會有相當壹部分被告人拒絕認罪,這就需要我們學習西方國家法律制度中壹些積極有益的成分為我所用。毋庸諱言,沈默權引入我國必然會對我國的刑事訴訟產生深遠的影響,甚至會出現壹些不利的情況。但是,壹個國家要想民主法治,首先要完善制度,首先要有為此付出壹定代價的思想準備。立法領導力也是立法遠見的表現。為了將沈默權引入我國刑事訴訟,筆者認為,迫切需要研究西方國家確立的沈默權制度,積極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沈默權制度。另壹方面,在立法(或修改現有法律)後,應大力宣傳沈默權制度,讓人們對沈默權有壹個充分、全面、準確的認識。此外,還要特別重視對司法人員的宣傳教育,督促他們改革辦案作風,提高執法水平,重視保護人權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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