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該條款表明了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基本態度,即不否認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正當性,而是以排除、限制競爭的後果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鑒於該條的原則,迫切需要制定相關規定或指南,明確正當權利行使與濫用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界限,更好地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的預期。二。《規定》起草過程2012年底,SAIC在研究制定《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征求意見稿)》的同時,啟動了《規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國家工商總局於2009年成立課題組,研究制定了《指南》(征求意見稿)。主要做了三個方面的工作:壹是收集整理國外競爭機構執法實踐和相關指南法規的資料和文件,系統研究其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基本立場、行為類型、分析方法、主要執法對象等問題,同時進行比較研究,總結這些國家和地區執法機構對壹些問題形成的* * *認識和不同觀點。二、在12北京、天津、上海、重慶、遼寧、江蘇、浙江、福建、湖北、廣東、四川、甘肅等省市。通過走訪知識產權密集型行業和企業、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行政和司法部門意見等方式開展調研工作。,了解和掌握現階段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總體情況、行為形式和行為方式。三是起草指南(征求意見稿),廣泛聽取意見。除書面征求意見外,還召開了6次座談會和研討會,工商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各類企業和國外競爭執法機構提出了許多建議。對這些意見進行系統的研究。在《指南》(征求意見稿)的制定過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國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總體情況。我們認為,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實施不僅是理論上的熱點問題,也是各國各地區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壹個重要、復雜、敏感的問題。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時間不長,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的實踐經驗甚至有限。此時推動出臺壹部符合中國實際、內容全面、體系完整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時機並不成熟,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積累。考慮到實踐中存在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嫌疑,需要對其進行規制。在制定《指南》的基礎上,SAIC啟動了《規制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條例》的制定工作。自2013年3月以來,國家工商總局就《條例》初稿進行了兩輪書面征求意見,召開了5次座談會和座談會,涉及省級和副省級城市工商局、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辦、發改委、商務部、工信部、知識產權局等國務院12個與反壟斷和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相關部門。中國電信、華為、高通、三星等19家國內外知識密集型企業,美國商會、美國律師協會等外資商會和機構,歐盟競爭總局、美國司法部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加拿大競爭局等國外競爭法執法機構,以及國內競爭法專家學者。自征求意見以來,* * *共收到300多條意見和建議,並向各方提出意見和建議。SAIC對《條例》的內容進行了系統梳理、研究和修改完善。三。規定的主要內容(壹)為明確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據,即保護競爭、激勵創新,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同時對相關概念進行了解釋。首先,明確了經營者普遍關心的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反壟斷法和保護知識產權的目標是壹致的,即促進創新和競爭,提高效率,維護消費者和公眾的利益。二是根據SAIC承擔的反壟斷職能,明確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等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實施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三是明確這些規定中提到的相關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相關市場界定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二)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它不僅壹般禁止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達成壟斷協議,還規定了避風港規則。安全港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對競爭有明顯不利影響的權利的行使,有利於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身的市場勢力等因素判斷反壟斷法中相關行為的後果,引導經營者避免行使對競爭有明顯不利影響的權利,逐步走向合理競爭。(三)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明確在反壟斷執法中,執法機關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權利同等對待,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和推定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決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壹個因素,但經營者不僅僅因為擁有知識產權就被直接推定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規定了實踐中常見的幾種具體濫用行為,如拒絕知識產權許可、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和區別對待等。其中,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知識產權許可,是壹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各方面提出了壹些意見和建議。他們中的大多數人主張保留它,但澄清其組成要素,而其他人則主張刪除它。經過認真研究,根據我國《反壟斷法》和我國市場的實際情況,保留了這方面的規定,但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規定進行了限制,僅限於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要設施的情形,並嚴格限定了適用條件,力求在鼓勵創新和保護競爭之間取得平衡。(4)規定了專利聯營、標準制定和實施中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濫發知識產權侵權警告函等四種具體類型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否構成相關壟斷行為。這些行為可能分別或同時構成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後者。(5)規定了工商機關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的分析原則和框架。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分析認定,說明工商機關在考慮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基礎上,遵循了分析認定壟斷行為的壹般步驟。在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行使知識產權時,需要分析該行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該規定向經營者和相關機構明確了工商機關的執法方式,既可以增加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於提高執法的透明度,為經營者自我評價提供參考,鼓勵經營者推廣和傳播技術。(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法律責任。《規定》第十九條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明確了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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