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人事、財務、外事等內部文件;
(二)黨務、紀檢、監察文件;
(三)發送上級機關的指示和報告;
(四)執行上級文件,轉發無新的實質性內容的文件;
(五)不作為監管依據的交易性單據;
(六)行政相對人特定事項的決定、答復、監管意見、風險提示、行政處罰文書、行政復議文書、現場檢查文書;
(七)不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不能重復適用的其他文件。第四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下簡稱“上級規定”)關於立法的規定,嚴格遵守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規則和制定程序。第五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嚴格執行評估論證、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公開發布等程序。
為防範、應對和處置金融風險、災害、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全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決定,需要立即制定並實施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縮短制定時限或者簡化程序。第二章評估、論證和起草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根據監管職責分工確定。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牽頭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協商確定。第七條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綜合論證,對規範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相關制度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第八條起草部門應當嚴格控制發文數量。上級規章已有明確規定或者現有規範性文件已有有效部署仍適用的,除部署新的工作或者細化相關內容外,不再制定新的規範性文件。第九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壹般應使用辦法、規定、通知、決定、意見、公告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律法規等名稱。第十條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形式制定,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書面表達應當準確、規範、簡潔。內容要清晰、具體、可操作。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規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相關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擬規範事項的內容和程序、實施日期。
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規定因實施該文件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和文號;只有部分條款無效或被廢止的,應列出相關條款。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意見。
對涉及公眾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方式,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特別是被監管機構、行業協會、金融消費者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涉及公眾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意見。起草部門可以通過銀監會官方網站、新聞發布會、報紙、廣播、電視等便於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公開征求意見時間壹般不少於30天。起草部門認為社會影響特別重大,但經過集體審議後,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未采納公開征求意見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的,應當在公布時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共同編制起草說明,說明以下內容:
(a)文件的背景和目的;
(二)所依據的上級法律法規;
(三)第七條規定的評估論證過程和結論;
(四)征求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五)合並、銜接、替代、廢止之前發布的相關規範性文件的關系;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