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是以君主的意誌為基礎的。中國古代“法從君出”,君主始終掌握著國家的最高立法權。所有的法規都以君主的名義頒布。詔令往往直接成為法律,皇帝可以修改或廢除任何法律。作為國家的象征,統治階級的總代表,皇帝的人身和權威受到法律的嚴密保護。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輕微的違規都是重罪。天皇不受任何法律約束,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歷史上從來沒有“法治君”。雖然說君子犯法與庶人同罪,但是很少見到罪犯皇帝。法律壹直是皇帝統治臣民的工具。皇帝還擁有最高司法權,所有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所有死刑案件(隋唐以後)都必須經過皇帝批準。皇帝可以使用法外懲罰,也可以寬宏大量,赦免任何罪犯。
第二,法律以倫理為指導原則和理論基礎。中國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響,強調遵守倫理道德,維護紀律和道德。禮最初是氏族社會末期祭祀祖先和神靈的習慣,後逐漸演變為階級社會確定人的親屬關系和社會等級的行為規範。經過儒漢之變,禮儀已經融入了諸子百家的可取元素,成為壹種“道德準則”,成為指導立法和司法的原則和理論基礎。其實質是“三綱”--“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親”“尊”等政治倫理原則。在這壹原則下,禮的許多內容被直接規定為法律,如“七棄三不去”、“八議”、喪制等,相繼入法,為後世法典所用。
同樣的行為不壹定是同樣的罪,同樣的罪不壹定是同樣的刑。行為人的等級、身份、血緣關系成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在民事案件中,更常見的是直接依據倫理原則進行判決。“三綱”強調維護君主、父親、丈夫的特權,君主高於壹切。皇帝之下,男人都是臣妾,根本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倫理提倡“無訟”“不可訴”,這也導致了人們對權利意義的淡漠。
第三,法律重在懲罰。《說文》:“刑也。平如水,從水;我不會打這個字。),所以觸之者不直,去而復去。”夏、商、周文賢的“刑”是法律。春秋時期,壹些著名的成文法律也被稱為“刑鼎”、“刑書”、“竹刑”。大約在春秋戰國時期,“法”才具有法律的意義,“法”也作為成文法的主要形式出現,並逐漸被廣泛采用,到戰國中期以後才流傳下來。
在古代,刑、法、法這幾個詞常常是很常見的。歷代正史記載立法和司法活動的“誌”,稱為“刑法誌”(舒威稱“刑誌”)。法律有繁有簡,刑罰有重有重,往往與禮法背道而馳。作為關系王朝興衰的大事,有很多書要寫。公案俗稱刑事官。從隋朝到清末,在體制改革之前,中央政府負責司法行政和審判的官方部門壹般稱為刑部。總之,懲罰壹直是中國古代法律的主題。古代沒有部門法的劃分,以前的壹切法典——法律俗稱刑法,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都在這裏規定,犯罪統壹處罰。另壹方面,專制君主忽視臣民的權利,老百姓沒有這種意識。他們以“打官司”為恥,很累。壹般民間糾紛與政治安全大局無關,商品經濟長期不發達。導致中國古代民事立法比較幹巴巴,與刑法形成鮮明對比。
第四,司法部門從屬於行政部門。皇帝“有天憲”,掌握著國家最高司法權,如上所述。雖然歷代中央都設有司法機關,但輔佐皇帝的重要大臣,如中澤友秀、宰相、宰相、內閣大臣等,完全可以過問司法。壹些中央行政機構的行政首長也可以幹預或參與司法,而首席大法官沒有過問行政的壹般權利。在地方壹級,壹個地方的行政長官也主管同級的司法審判。宋、元、明、清時期,省壹級雖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仍受地方長官控制。獄訟是否公正,自漢代以來壹直是評價地方官員政績的主要項目之壹。除了清正廉潔、勤政之外,中央和地方的很多官員壹直以執法公正、權力不大、善於判案疑案、敢於反對冤假錯案而聞名。正因為他是“人民的父母”的官員,所以掌握了司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