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管理全國對外貿易。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性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性經濟組織。第六條在對外貿易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或者根據對等、互惠原則,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從事對外貿易經營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
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驗放手續。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壹條國家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可以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進出口業務只能由授權企業經營;但國家允許部分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未經授權的企業經營的除外。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和授權經營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屬於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海關不得擅自放行。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在其經營範圍內接受他人的委托,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第十三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第十四條國家允許貨物和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貨物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並公布其目錄。
屬於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辦理報關手續前申請自動許可的,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沒有自動許可程序,海關不予放行。
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的進出口,應當經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登記。第十六條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關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金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出口到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需要限制任何形式的農、牧、漁業產品進口的;
(九)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壹)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