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施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的過失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本條解釋是關於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責任免除。
該條是原《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本次修改僅做了個別文字調整。
首先,規定免除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對於正確處理此類糾紛非常重要。所謂免責,是指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違法行為,但法律規定不追究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責任是違反法律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什麽樣的違法行為,就應該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但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由當事人意誌力量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法律就不應該要求當事人承擔與其違法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否則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義。這種外因在我國法律上通常稱為不可抗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法律還對“不可抗力”進行了解釋,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既包括自然災害等自然情況,也包括戰爭等社會情況。刑法中也有規定,因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不負刑事責任。所以可以說,法律責任的前提是既有違法行為,又有主觀過錯,但有違法行為就不用承擔法律責任?任。
本條規定應從海洋的實際情況出發,並與有關國際條約相協調。例如,《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1969)第三條規定“船舶所有人能夠證明損害屬於下列情形的,不負責任:(1)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者武裝力量,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造成的損害;(二)完全由於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損害;(3)完全由於政府或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施*的其他主管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疏忽行為而造成的損害”。
2.根據該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責任人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才能免除責任:壹是必須完全在本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壹下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其次,必須是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後,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無法避免的海洋環境汙染。也就是說,事故是由本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壹造成的,如果有關責任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了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當然是理想的結果;但如果責任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後,仍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這裏有兩層意思:壹方面,如果不完全是由於本條所列三種情形之壹,責任人也有部分責任,不能免除責任人的相關法律責任,還應根據實際情況承擔壹些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壹方面,即使海洋環境汙染損害事件完全因本條所列三種情形之壹而發生,但責任人未能及時采取行動和合理措施防止汙染損害擴大,導致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擴大,責任人也不能完全免除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根據本條規定,有三種情況可以免除責任人的責任:壹是戰爭行為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汙染損害;二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的海洋環境汙染損害;三是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施的主管部門履行職責時的過失,或者其他過失行為造成的海洋環境汙染損害。這三種情況可以分為兩類。壹種是不可抗力,包括戰爭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作為壹種伴隨人類社會發展的現象,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被定義為不可抗力,其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壹般規定可以免除責任。雖然隨著科技的發展,自然災害在壹定程度上是可以預測和預防的,但它們仍然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無法完全預見、避免和克服。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中,當事人對完全由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也是壹種共識。在海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主要是指臺風、海嘯、暴雨、雷擊、巨浪以及地震、火山等人類無法準確預測、預防和抵禦的災害。另壹種是第三方造成的汙染損害,即燈塔或其他助航設施的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的過失或其他過失行為。由於海洋具有與陸地不同的特性,所以船舶等在海上航行時必須依賴燈塔等助航設備。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施的主管部門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過失行為,可能造成船舶碰撞等海難事故的,船舶本身不承擔責任。因此,如果由此造成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船舶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只要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就不應該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