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7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請和批準
第四章海域使用權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國家所有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國人民的水面、水體、海床、底土和國內水域、領海。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陸地壹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領海連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專有用海活動。
文章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墾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五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進行監測和監控。
第六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定期公布海域使用統計數據。
第七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對海洋漁業進行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海域使用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相關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壹條
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壹)根據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功能。
(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安排相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發展。
(四)確保海上交通安全
(五)確保國防安全和保證軍事用海的需要。
第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實行分級審批。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功能區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市、縣的海洋功能區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機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水產養殖、鹽業、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申請使用海域,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3)相關信用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查,並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域使用申請時,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壹)填海5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二)壹百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
(三)海域面積700公頃以上且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準後,國務院批準使用海域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準使用海域的,應當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方式外,還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招標或拍賣結束後,依法向中標人或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中標人或買受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壹條
海域使用權證書的發放應當向社會公告。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海域使用權證書的頒發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海域使用權確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用於養殖生產。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取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不得阻撓不妨礙其合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海域使用期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的最高期限根據下列用途確定:
(壹)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4)鹽業、采礦業用海30年。
(五)公益事業四十年。
(六)港口、船廠等建設項目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至遲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非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否則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準續期。準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費。
第二十七條
因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而變更海域使用權所有者的,應當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海域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報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設施和構築物。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對海域權利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壹條
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三十二條
填海工程完成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填海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上繳財政。
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收取海域使用費的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根據不同用海性質或情況,海域使用費可按規定壹次性或逐年繳納。
第三十五條
下列用海免征海域使用費:
(1)海洋的軍事用途
(二)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救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
第三十六條
下列用海,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減征或者免征海域使用金:
(壹)公共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費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海域使用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與海域使用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海域使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占用的海域進行現場勘查。
(四)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海域使用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壹條
依法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在海上執法時,應當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的合法權益。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海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從事填海、圍墾活動的,處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無權批準使用海域的單位違法批準使用海域、超越批準權限違法批準使用海域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批準使用海域的,批準文件無效,違法使用的海域予以收回;對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海域使用權人妨礙或者阻撓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請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排除妨礙,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海域使用權期滿,未辦理有關手續繼續使用海域的,責令限期辦理,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拒不辦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論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改變海域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海域使用權終止,原海域使用權人未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逐年繳納海域使用費的海域使用權人未按時繳納海域使用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決定。但是,本法已經規定處罰機關的除外。
第五十壹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法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在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國內水域、領海內從事排他性用海活動不滿三個月,並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用海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取得臨時用海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軍事用海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