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2009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穩定和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在露天公共場所表達意見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遊行示威,以表示同意* * * *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表達要求、抗議、支持、團結等的活動。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的方式進行。

娛樂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傳統的民俗活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第四條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五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暴力。第六條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的區、縣的公安機關,與上壹級公安機關相同。第二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第七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以下活動無需申請:

(壹)國家舉辦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辦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舉行的集會。第八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活動目的、方式、口號、標語、人數、車輛數量、使用的音響設備種類和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點和解散地點)、路線和負責人姓名、職業、住址。第九條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日前兩天將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因突發事件確需臨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批準。第十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需要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舉行申請延期五日。第十壹條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可以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改變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第十二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許可:

(a)違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理由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第十三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第十四條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如果參與者已經集合,他們應負責解散。第十五條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或者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職責和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第十七條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第三章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第十八條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 上一篇:智慧城市建設對策研究?
  • 下一篇: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的內容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