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外國投資者包括外國制造商和經銷商,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制造商和經銷商。
《辦法》和本細則所稱外國代理商包括國內經銷商。第三條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範圍是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必須進行型式認可的進口計量器具範圍是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進行管理。第二章型式批準第六條進口或者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未經型式批準,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認可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型式鑒定。第七條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認可由外商辦理。
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第八條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號認可時,必須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型式認證申請書(格式見附件1);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第九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對型號核準申請材料的計量法律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壹)是否采用中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於國務院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第十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經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後,確定被鑒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型式鑒定,並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在約定時間內向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1)技術說明;
(2)總裝配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3)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
(七)提供標記位置的說明,以備核查和鉛封。第十壹條。外商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型號鑒定所需的樣機,在收到等值稅款保證金或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出具的保函(格式見附件2)後,由海關驗放,並免征關稅。第十二條承擔型號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規定的保證期內將樣機返還外商或其代理人,並監督辦理通關手續。第十三條型號鑒定應當按照鑒定大綱進行。鑒定大綱由承擔型式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參照國際法定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相關的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範或國際建議的,可按照合同的相關要求制定或明示技術指標。第十四條型式鑒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評定和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壽命試驗。第十五條型式鑒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後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六條承擔型式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後,將型式鑒定結果通知書、鑒定大綱和計量器具登記表壹式兩份報送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
承擔型式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存完整的型式鑒定原始資料五年。第十七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型式批準的外商或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格式見附件3),允許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標誌和編號(格式見附件4)。
定型不合格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