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中央和地方的當前和長遠利益,實行統壹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統籌安排全國礦產資源分布,合理劃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和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第二十六條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開發建設布局的統籌安排。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情況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區域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和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礦產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應當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糾正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
第二十七條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詳細的勘查報告和論證材料,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確定或者撤銷,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可以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應當有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以設計任務書為依據,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采礦範圍和期限從事采礦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辦理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壹條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的;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內停止開采,但礦產資源尚未開采的,必須采取措施保持資源處於可以繼續開采的狀態,並提前完成下列工作:
(壹)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和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償還已消耗的準備金;
(三)按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相關工作,或支付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相關費用。
采礦權人申請停止采礦,必須經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準,並經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書和證照註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壹)采礦活動結束前壹年,向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申請閉坑,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關審批;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準後,采礦權人應當編制閉坑報告,報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十四條閉礦報告批準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質、測量和采礦資料進行整理歸檔,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閉坑礦井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根據批準的礦山關閉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工作,或者繳納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的批準文件和有關部門提供的完成上述工作的證明,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申報註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報批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書時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開采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采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決定。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第三十七條國家依法保護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采下列礦產資源:
(壹)不適宜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和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際零星礦種;
(三)礦山關閉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殘留礦體可以安全開采,不會造成嚴重環境後果的;
(四)國家計劃由集體礦山企業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訂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議,不得浪費或者破壞礦產資源,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
第三十九條私營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個體采礦者可以采挖下列礦產資源:
(a)分散的小礦體或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壹條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的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退出的原采礦權人,國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