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行政處罰法》的內容是什麽?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違法行為的人自覺守法。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進行陳述、申辯;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違法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第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罰不得代替刑事處罰。第二章實施機關和管轄機關第六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受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上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統壹管理林業行政處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內設機構,統壹管理林業行政處罰。第八條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省級地市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第十條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將下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或者將其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下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十壹條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業行政處罰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主要違法行為實施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實施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有爭議的,報請上壹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二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在授權和委托範圍內,對林業行政處罰有管轄權。第三章立案、調查和決定第十三條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國家林業局統壹發放,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第十五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回避。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首長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在決定回避前,案件的調查處理不停止。第十六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證據:(1)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評估結論;(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前告知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十九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第二十條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四)屬於偵查機關管轄。第壹節簡易程序第二十壹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給予5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壹人作出。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當場制作林業行政處罰筆錄,並當場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規定的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或者警告的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節壹般程序第二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壹般程序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第二十四條發現或者收到違反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舉報、投訴、轉辦、上級交辦、自願說明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報行政負責人批準。認為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認為沒有必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壹)有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是應受處罰的行為;(三)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四)屬於壹般程序的適用範圍。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經調查並報行政負責人審批,沒有違法事實的,撤銷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二十五條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不得少於兩人。第二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書》,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獲取各種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整理各種證據。收集調查辦公室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八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並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被申請人拒絕回答的,不影響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對,並向沒有閱讀能力的人宣讀;被詢問人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的,應當準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詢問人也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自己寫的,應當準許;必要時,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自行書寫的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九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和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檢查,並可以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證人和有關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勘驗、檢查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被邀請的證人和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條為了解決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表明身份。第三十壹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事實清楚,經調查證據確鑿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連同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和證據等相關材料,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送法制辦公室提出初步意見,提交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第三十二條決定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林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五)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第三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加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加蓋該組織的印章。第三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結;經行政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完成的,經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三十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的;除非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的權利。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申訴和舉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糾正。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重新處理。第三節聽證程序第三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出具聽證通知書,並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當事人不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第三十八條聽證結束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四章送達與執行第三十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人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或者代理人拒絕接收或者簽名、蓋章的,受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所或者所在單位,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送達日期,有受送達人簽名的,視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當地的,可以委托被處罰人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第四十條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第四十壹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的規定,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壹)依法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後難以實施的。第四十二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應當事人要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第四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上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上岸之日起二日內上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第四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罰款;(二)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凍結的存款抵繳罰款;(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可以延期繳納或者分期繳納。第四十七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四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歸檔。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卷宗壹般包括:卷冊、目錄、案件登記表、證據材料、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按照壹案壹卷的原則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歸檔。第四十九條上級交辦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審結,承辦單位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報告交辦單位。第五章附則第五十條本規定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包括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政處罰案件。第五十壹條本規定規定的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手印。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由林業部負責解釋。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行政處罰法》進壹步規範了林業開發和發展。明確規定了林業部門的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復議和行政決定。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行政處罰法》還從法律上規定了壹些特殊情況下的執法方式,對文明執法、規範執法起到了基礎性的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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