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
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應當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中國的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
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法律規定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公民之間的平等。
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政策執行。
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民經濟。
策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外國人、無國籍人,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壹律平等。
第十壹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生活。
從事民事活動的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
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與其結婚多年。
與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
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管理人民代表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與之發生性關系。
與神的健康相容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同意。
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人們。
第十五條公民以住所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
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
第二節監督和護理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之壹監護。
作為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且未成年人的父母
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
對是否為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確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近親屬中指定。如果對指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
裁決。
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不所在單位。
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承擔。
作為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且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同意的
或者經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
人民委員會在近親中任命。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
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格貝
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
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
第十九條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民事人。
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健康狀況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有行為能力的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死亡
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公民。
失蹤人口。
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第二十壹條失蹤人的財產歸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所有。
由親戚朋友招待。如果提存有爭議,無上述規定的人或有上述規定的人不能提存。
,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的下落。
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宣告失蹤。
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申報。
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過兩年的。
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知道他沒有死,經過本人或者其利害關系。
利害關系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其死亡的宣告。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根據繼承法獲得他的財富。
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件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工商經營,並經依法核準登記的,
對個體工商戶而言。個體工商戶可以有壹個字號。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合同約定。
從事商品經營的是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債務、個人財產。
熊;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
第五節個人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