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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如何認定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法法發[2010]60號)

為規範司法實踐中自首和立功制度的適用,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現就自首和立功的若幹具體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自首”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了應當認定為自首的七種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壹條第(壹)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也應當認定為主動投案:1。作案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供認了自己的罪行;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不拒捕,並供述犯罪事實的;3.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尚未被認定,在壹般偵查訊問中仍主動供述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符合立法初衷的其他情形,應當視為自首。

犯罪行為未被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發現,因行為可疑,經訊問教育後才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但如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駛的車輛等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不能認定為自首。

發生交通事故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構成自首。因為上述行為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所以要嚴格控制是否從寬處理。交通肇事逃逸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但根據法律規定,是否應當對他從輕處罰,從輕處罰的幅度,要根據情況決定。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以捆綁等方式送交司法機關,或者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實施抓捕而不拒捕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二、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壹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除主要犯罪事實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雖然與真實情況有出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後隱瞞真實身份,影響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壹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供述的犯罪事實和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自首後雖未全部供述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供述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的,壹般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坦白和未交代犯罪情節的輕重,或者已坦白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的,壹般不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時雖未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坦白的,應當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我的其他罪行”和“不同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的。本罪能否視為司法機關掌握,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果犯罪已被通緝,壹般應以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範圍內來判斷。不在通緝令範圍內的,應當認定為尚未掌握,在通緝令範圍內的,應當認定為已經掌握;犯罪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逃犯信息庫的,視為已掌握。犯罪未被通緝或者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逃犯信息庫的,應當以司法機關是否實際掌握犯罪情況為依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的。該罪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是同壹罪還是不同罪,壹般應以罪來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屬於可選罪名或者在法律和事實上關系密切。因受賄罪采取強制措施的,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認定為同種犯罪。

四、關於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賂、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在羈押後會見律師、親友時違反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犯罪分子檢舉揭發自己在過去查辦刑事案件活動中所掌握的,或者從負責查辦和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得的他人犯罪線索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如果犯罪分子的親友為了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能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動詞 (verb的縮寫)“協助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有下列行為之壹,使司法機關能夠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於《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1。根據司法機關的安排,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邀請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到指定地點;2.根據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辨認、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系方式和藏匿地址,等等。

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了共犯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信息,或者提供了犯罪前、犯罪過程中掌握和使用的共犯的聯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逮捕了共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逮捕了共犯。

六、關於立功線索的核查程序和具體認定

在壹、二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線索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被告人在三個月內無法查證逮捕的,或者無法查證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並多次提供相同線索,又沒有新的證據材料提出的,可以停止查證。

根據被告人揭發他人破獲的刑事案件,有審判結果的,應當根據判決書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屬實;被檢舉揭發的他人刑事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的,可以根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確定查證是否屬實。經查,舉報所揭露的線索確有犯罪行為,或者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表現,但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歸案的。壹般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要留有余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不提起公訴或者因法定事由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對於揭發或協助抓捕此人的被告,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但是,因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宣告為有期徒刑或者減輕處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七、關於自首、立功證據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應當包括被告人的自首經過、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自首的材料。投案的內容壹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證據材料應當加蓋接受被告人自首的單位的印章,並由接收人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壹般應當包括被告人揭發及其來源證明材料、司法機關調查核實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被檢舉、揭發的案件已立案偵查,被檢舉、揭發的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審查相關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當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單位的印章,並由接收人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檢察機關、偵查機關應當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犯罪壹審、二審期間已經形成的,應當在庭審時進行質證。

八、關於對自首並有立功表現的被告人的處罰問題。

對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被告人是否應當從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的幅度,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主觀惡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自首還應考慮自首的主動性、自首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有立功表現的,還應當考慮所揭露的罪行的嚴重程度、所揭露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以及所提供的線索在破案或者幫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作用。

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在類似情況下,對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寬大處理應當適當寬於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有自首或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為了逃避法律、避免處罰,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輕處罰。

如果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節,又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節的,要考慮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從重處罰。如果前壹個累犯的犯罪是非暴力犯罪,壹般可以從輕處罰,如果前壹個犯罪是暴力犯罪或者前壹個和後壹個犯罪是類似的犯罪,可以不從輕處罰。

在* * *共犯案件中,對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被告人的處罰,要註意* * *共犯、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的共犯中的主犯,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等地位、作用較小的犯罪分子的,應當從嚴控制從寬處罰。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壹般不予從輕處罰;在其他案件中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樣嚴重犯罪分子的,壹般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對犯罪集團普通成員和同罪共犯有立功表現的,特別是協助抓獲首要分子和主犯的,要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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