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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目錄

通則

第壹

為了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文章

國有資產屬於國家,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國務院確定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他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和國家出資的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眾與國有資產出資人管理職能分開、不幹涉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有資本向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優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提高國有經濟整體素質,增強控制力和影響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體系,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的基本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制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壹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其他部門和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國家出資企業的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國家出資企業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出席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分享公司召開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根據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及時向委派機構報告履職情況和結果。

第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護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幹預企業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並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匯總分析國有資產的總量、結構、變動和收益情況。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公眾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向出資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信息。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十九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由按照國務院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監事組成。

國家出資企業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企業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壹條國家出資企業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出資人權益。國家出資企業經理人員的選拔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壹)國有獨資企業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應當由職工代表擔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予以解聘或者依法提出解聘建議。

第二十四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擬任命或者擬推薦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予以任命或建議任命。

第二十五條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和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股份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大會和股東代表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經理績效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委派的企業經理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經理的獎懲。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委派的國家出資企業經理人員的薪酬標準。

第二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經理,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免的,從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的經營者進行考核、獎懲,並確定其報酬標準。涉及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問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條國家出資企業合並、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重大財產轉讓、大額捐贈、利潤分配、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

第三十壹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合並、分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解散和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二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壹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外,應當由企業負責人和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股份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三十四條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以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重大事項,應當在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作出決定或者指示其委派的股東代表出席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大會和股東大會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本法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發行債券、投資等事項需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的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與他人的交易應該是公平的,有報酬的,並得到合理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合並、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節企業重組

第三十九條本法所稱企業重組是指:

(壹)國有獨資企業變更為國有獨資公司;

(二)國有獨資企業、公司變更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3)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變更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條企業改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壹條企業重組應當制定重組方案,明確重組後企業的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重組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財務審計以及中介機構的選聘等事項。

企業改制涉及企業職工安置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企業改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允地確定資產價值。

企業改制涉及將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轉為國有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折價財產進行評估,以確認的價格作為確定國有出資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以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關聯方交易

第四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的利益。

本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向關聯方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五條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與關聯方簽訂財產轉讓和貸款協議;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關聯方* * *出資設立企業,或者投資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六條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股份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定。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其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參與交易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四節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發生合並、分立、重組、重大財產轉讓、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出現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應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的事項的,委托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定價。

第五十條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受委托評估相關資產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委托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五節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壹條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將國家對企業投資形成的權益依法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使國家在企業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非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相關信息,招攬受讓方;招標有兩個以上受讓方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轉讓。

上市股份的轉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定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價格為基礎,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轉讓給本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的國有資產,在轉讓時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人平等競價。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相關信息;相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工作。

第五十七條向境外投資者轉讓國有資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五十八條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的收支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十九條國家取得的下列國有資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應當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編制:

(壹)國家出資企業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第六十條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壹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六十二條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制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國有資產監管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第六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監督。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以維護出資人權益。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按照法定任職資格委派或者建議委派國家出資企業經理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益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六十九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令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懲處。

第七十壹條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產權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或者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和審計報告;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的其他行為。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應當依法追回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擬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解聘或者提出解聘建議。

第七十二條在涉及關聯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交易無效。

第七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被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的,或者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四條接受委托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職業準則的規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七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本法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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