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解釋本條是關於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解決。
1.本條是對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修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第壹款)“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二)“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第三款:“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5)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本條規定並未對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實質性修改。為了與其他相關條款保持壹致並保持案文簡潔,只做了壹些個別改動。修改內容為:壹是將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並為壹款,將“全民所有的單位”和“集體所有的單位”統壹為“單位”;二是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修改為“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2.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壹般是指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關的糾紛,如土地所有權糾紛、侵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相鄰關系糾紛等。從法律上講,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應該是非常明確的。但由於土地邊界不清、土地權屬混亂以及政策和制度變化導致的歷史遺留問題,產生了爭議,使得爭議雙方各執壹詞。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法律處理的原則和程序。
三、關於土地權屬爭議,本文提供了三種解決方案:
1.發生爭議後,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所謂協商,就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間發生爭議後,雙方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法律的規定,自行直接協商解決爭議。如果爭議雙方達成壹致,談判就成功了。協商不成或者協商達成協議,另壹方反悔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本條規定處理。
2.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人民政府接到爭議案件後,壹般先對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行政裁決。其中,人民政府調解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爭議雙方和解。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願調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決。壹般來說,具體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但必須以人民政府的名義作出決定,並出具書面決定。決定書必須加蓋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專用印章。處分決定:壹般列明各方的基本情況;申請理由、爭議事實和雙方要求;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處理決定;不服決定的期限。
3.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兩種類型的訴訟:
(1)根據人民法院6月1991日發布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意見(試行)》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土地、行政程序有利害關系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本文所指的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理解為就需要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糾紛(即司法實踐中的確權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裏要註意的是,如果壹方不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必須在本條規定的法定時間內,即30天內提出。超過本條規定的時間,該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根據1991人民法院7月24日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行政機關處理土地糾紛的決定生效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以民事侵權向法院起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或者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2)除上述土地糾紛需要人民政府進壹步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其他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糾紛,如已經明確界定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糾紛,應當以侵權訴訟的方式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調解處理此類土地糾紛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糾紛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在本條規定的解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三種方式中,當事人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需要先經有關人民政府確認的,人民政府的處理是提起本條所述相關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這個程序沒有通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必須遵守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即“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同時,有關人民政府也應註意,在爭議解決之前,不應登記有爭議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