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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三年未使用撤銷制度的系統解讀

體系化是任何部門法律制度設計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學理論體系包括部門法學理論體系建設的基本要求。以連續三年註冊商標撤銷制度為切入點,運用系統的研究方法,探討該制度的立法目的、理論基礎、功能和效力,並探討如何保持該制度與異議制度、無效註冊制度和侵權責任制度之間的邏輯壹致性,從而實現商標法相關制度之間的協調和自洽,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註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這個制度簡稱為‘三年不使用註銷制’。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是各國商標法都采用的制度,TRIPs協議也承認。由此可見,該制度必然有其公認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至少有三個理由可以證明該制度的合理性:真實的商業使用是商標發揮其識別功能的必要條件。商標的基本功能是識別。商標的其他功能,如廣告功能、質量保證功能、符號識別功能,都是從識別功能中衍生出來的,商標的衍生功能只有在商標的識別功能能夠正常發揮作用的市場條件下才能發揮作用。商標識別的功能是通過實際使用產生並逐漸強化的。如果商標註冊後長期不使用,其顯著性是非生產性的,不能發揮其識別功能,就不需要法律保護。雖然壹個註冊商標已經被使用,甚至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但如果長期停用,其顯著性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淡化,失去商業價值。法律沒有必要繼續保護這樣的註冊商標。第二,權利無效論。權利無效是限制權利人濫用權利的理論創造,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這壹理論在整個法律領域都有適用的空間,無論私法、公法、程序法,無論控制、主張、形成、抗辯的壹切權利。據我所知,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省都承認權利無效理論,並有相應的先例。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則也有相同的法理。雖然權利無效的適用條件與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後撤銷的適用條件並不完全相同,但權利無效理論所表達的核心思想——長期不行使的權利無需法律保護,仍然可以幫助我們證明註冊商標長期不使用後撤銷制度的合理性。商標註冊人在長期不使用後出來主張商標權,有‘放水養魚’、‘下山摘桃’之嫌,違背誠信原則,難以自圓其說。如果給予支持,對商標使用人的損害將遠遠大於其及時行使權利時的損害。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其實是法律給商標使用人提供的壹種救濟,讓他們可以申請撤銷註冊商標,以對抗註冊人的權利濫用。第三,維護比賽秩序的需要。商標的價值來源於商業用途。沒有商業用途,壹個商標無法產生識別,更談不上商業價值。長期不用的註冊商標,其實已經死了,應該從註冊簿上除名。允許此類商標繼續存在並加以保護,不僅會浪費寶貴的商標資源,阻礙誠信經營者選擇和使用商標,還會誘發搶註、惡意訴訟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妨礙他人的商業自由,破壞競爭秩序。三年不使用註冊商標的撤銷制度可以在壹定程度上遏制濫用註冊商標專用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維護競爭秩序。從這個意義上說,壹個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排名所必需的。關於未使用三年的註冊商標的法律性質,我國《商標法》沒有對文字作出明確規定。美國商標法規定,視為放棄商標權;法國規定商標權喪失(lost right),特別指出使用期限屆滿而發生效力時權利喪失;俄羅斯規定權利‘提前終止’;德國商標法規定,如果相對人提出抗辯,註冊人的異議和無效申請將被駁回,註冊人在侵權訴訟中得不到任何救濟。這些立法對註冊商標在法定期限內持續不使用的態度是壹致的,即法律不再保護,撤銷程序只是對這種法定狀態的確認。明確這壹點對於我國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及相關制度的設計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新商標法對三年不使用的撤銷制度只有半句話,三年期間的計算、註冊人恢復使用商標的效力等重要問題缺失。關於三年不使用期限的計算,《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年期限自提出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與其他規定壹致,即能夠使商標註冊效力復活的使用只能在提出撤銷申請前使用,不考慮提出撤銷申請後的使用。這是因為,第壹,撤銷權是形成權。只要相對人申請撤銷,商標權就壹定消滅,已經確認消滅的權利不能復活;二是他人申請註銷後的使用,很難稱之為善意的真實使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雖然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但在他人提出撤銷申請之前,註冊人善意恢復商業使用的,他人不能撤銷。但並不是所有的使用都能恢復商標註冊的效力。為了防止註冊人為了保住商標註冊而進行的欺詐性象征性使用,也為了保護商標使用人的合法利益,德國、日本、英國、法國、意大利以及我國臺灣省的商標法都規定,如果在得知他人將提起撤銷訴訟後三個月內開始使用復活商標,則不予考慮。我國新的商標法律法規只要求使用復活商標的註冊效力必須在申請人申請撤銷之前作出,沒有其他限制。在我看來,上述地區規定無非是為了防止商標註冊人以象征性使用規避法律,損害商標使用人的合法利益。三個月的時間標準只是為執法提供裁判依據。但是,三個月期限並不是壹個科學的、不可變更的規定,而且在‘明知他人要申請撤銷’之後,‘申請撤銷前三個月內’的規定操作復雜,舉證困難。因此,中國沒有必要照搬其他國家的上述規定。只要準確把握商標註冊效力復興的立法目的,把握只有真正的商業使用才能復興商標註冊效力這壹核心,在申請撤銷前嚴格遵守使用邊界,這壹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完全可以實現的。然而,在中國,理論和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孔祥俊先生認為:‘雖然存在連續三年未使用的事實,但在撤銷程序(包括涉及撤銷的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連續三年未使用的撤銷原因已經消失,商標產生了實際效力。適用(原)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已失去事實依據(情況變化)。”如果商標註冊人已經實際使用了商標,就相當於已經‘改造’了,應該既往不咎,從寬處理。否則就是機械僵化的做法,對權利人不公平,不合理。我覺得孔老師的觀點不太妥當。從程序上看,在行政程序終結後,用新產生的證據推翻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顯然是違法的,有違程序正義。從實體角度來說,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不僅涉及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也涉及申請人的利益,必須考慮二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為不依法判決辯護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曲解。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不是為了督促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而是為了從註冊簿中去除已經死亡的商標,防止註冊人利用實際上已經死亡的註冊商標攻擊競爭對手。無論從誠實信用原則還是從維護法律可預見性的角度來看,能夠使註冊商標恢復效力的使用只能在提出撤銷申請之前使用,這壹規定不能是‘變通’或‘變通’。新商標法沒有全面規定維持商標註冊效力的使用形式。例如,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的商標往往不同於註冊商標。這是註冊商標的使用嗎?如果註冊商標的商品全部用於出口,是否符合我國對商標使用的要求?這些問題不僅關系到商標註冊人的利益,也關系到經濟發展,特別是對外貿易的發展。作為二級法,應當反映社會生活的要求,對商標使用的規定應當符合商業活動中商標使用的實際情況。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確認,為維護商標註冊,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識與註冊核準的不同,但不改變商標身份的,視為使用註冊商標;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的,視同該註冊商標在中國境內使用。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應考慮與商標法相關制度的協調。如果我們認定未使用滿三年的註冊商標權已經失效,那麽異議程序中的異議人、無效程序中的被申請人、侵權訴訟中的被告(以下簡稱當事人)可以要求異議人、無效申請人、侵權訴訟中的原告提供該註冊商標在異議、無效申請、侵權訴訟前三年內使用的證據, 即註冊商標可以抗辯三年,可以提起行政機關和侵權訴訟。 歐洲商標法規、德國商標法、英國商標法對此都有明確規定。中國商標局於2006年4月8日發布的《商標法修訂草案》第56條和第142條與上述商標法基本壹致。遺憾的是,這壹規定並沒有得到學術界和司法界的積極響應,這壹合理而有價值的規定也沒有在今後的草案中得到保留。在異議和無效程序中確認當事人的不使用抗辯權,既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又與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保持邏輯壹致,有利於商標法各項制度從理論到邏輯的協調。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確認當事人的不使用防衛權。在當事人抗辯的情況下,異議人或者無效申請人不能提供實際使用的證據,又沒有正當理由不使用的,行政部門和法院應當駁回異議和無效申請。雖然新《商標法》第64條規定了被控侵權人的不使用權,但該條揭示的理論依據是不損失、不賠償,而不是說未使用滿三年的註冊商標就不應該受到保護。而且法律只規定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法院可以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這與《註冊商標法》未使用滿三年就不應再受保護的觀點相去甚遠。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對《商標法》第64條進行改革,將被控侵權人抗辯成功的法律效力修改為不承擔侵權責任。有人可能會說,當事人可以依據新《商標法》第49條的規定申請撤銷註冊商標,沒必要給他們不使用的權利。當然,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的註冊,但這不能成為否定其不使用抗辯權的理由,因為當事人不使用抗辯權更方便,可以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可以避免註冊申請或無效申請被駁回或被判侵權後,因註冊商標被撤銷而帶來的尷尬和麻煩。這種尷尬和麻煩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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