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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壹條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再審,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包含下列事項:

(壹)申請再審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有效聯系方式;

(二)壹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具體事實和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第四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身份證明和有關證據材料。第五條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者含有人身攻擊內容,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者補正。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後五日內,完成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並將受理通知書和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第八條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以再審理由是否成立為重點。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審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第十條原判決、裁定依據其他法律文書確定案件的基本事實和性質,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再審裁定。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再審事由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僅審查再審申請書及其他材料,認為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對原審卷宗進行審查。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可以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壹並審查其再審申請。第十五條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詢的,可以裁定撤回再審申請。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壹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當納入審理範圍。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理由成立的,壹般應當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和案件參與人的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確需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於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便於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審理。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壹)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是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四)其他不適當指令第壹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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