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山水體系保護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應急搶救、規劃、修繕補助、撥款、獎勵、學術研究等。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確定市財政下撥的歷史文化保護經費。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成立公益性組織、技術支持或者其他服務、直接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第五條城市、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歷史文化保護意識,促進公眾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監督。第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相關監督管理。
市文物、建設、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地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協調下,做好下列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壹)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指導、督促村民(居民)按照相關保護要求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三)登記有損壞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建築構件,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制止違反相關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報告。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相關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或者舉報。第二章保護名錄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對象名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列入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完成時間和歷史價值。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a)普查所得的資料;
(二)保護對象的藝術特征、歷史風貌、歷史沿革和技術資料;
(三)相關保護規劃;
(4)相關設計和測繪資料;
(五)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維修、養護和搬遷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資料;
(六)相關建築物、構築物和場所的使用狀況及權屬變更情況;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第十條歷史文化保護對象名錄按照下列程序編制:
(壹)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列入保護名錄;
(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征求公眾意見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相關部門、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後納入保護名錄。
(三)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研究論證,提出是否列入歷史文化保護對象名錄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制定和調整歷史文化保護對象名錄,應當充分考慮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相關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已經制定和調整的歷史文化保護對象名單,應當在制定或者調整後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