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進行法律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進行法律審查。第四條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同壹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負責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參與審核。第五條下列事項屬於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行政執法決定可能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需要通過聽證程序作出的;
(四)案情復雜,涉及多重法律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法制機構進行審計的。第六條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系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範圍標準,印發本系統備查,並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市、州、縣、區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和本部門實際情況,擴大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範圍。第七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發布前,由行政執法機關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審批後,承辦人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第八條承辦機構送審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說明;
(二)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三)相關證據材料;
(四)聽證後,應當提交聽證筆錄;
(五)評估後,應當提交評估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第九條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案件的基本事實;
(二)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和自由裁量基準的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資格和執法人員資格;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第十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審查的內容:
(壹)行政執法機關的主體是否具有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二)是否超出本機關的職權範圍;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五)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是否規範;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第十壹條在法律審計中,審計人員有權閱讀被審計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有關材料,並向當事人和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第十二條法制機構對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壹)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資格合格,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準確,裁量基準適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執法文書規範,提出同意意見;
(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達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裁量標準不當的,提出修改意見;
(四)如果程序違法,提出整改意見;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執法文書不規範的,退回補充意見;
(六)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提出移送意見。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不同意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的,可以申請法制機構書面復核。經審查,行政執法機構仍不同意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的,應當及時提交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