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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是否違法?

1.對連續傳喚的時間間隔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留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留的方式變相拘留犯罪嫌疑人。”其他相關規定僅規定壹次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但由於兩次傳喚的間隔時間和傳喚次數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很難真正杜絕以連續傳喚的形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現象,以至於對傳喚的硬性規定形同虛設。有的地方甚至鉆法律的空子,強制傳喚規定的時間壹到就放人,嫌疑人壹踏出家門就再拘留。這種強制傳喚,本質上是壹種變相的非法拘禁。因為被羈押在辦案單位,往往容易造成“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結果。2.取保候審的內容不確定,保障措施不完善。首先,關於押金和沒收的數額。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規定和解釋均未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實踐中,壹些地方收取的保證金數額有波動,沒有統壹的標準,不利於司法公正和統壹。新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取保候審的四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沒收其存款。《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犯新罪的,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但在實踐中,壹些地方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態度不誠實”為由,隨意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其次,關於取保候審的期限。新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分別規定取保候審期限不超過6個月、監視居住期限不超過12個月。因此,實踐中可能存在三個機關對同壹犯罪嫌疑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現象,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視居住可能達到三年,取保候審可能達到壹年半,極大地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第三,妨礙司法調查和取保候審。司法實踐中,采取取保候審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會相互勾結,作偽證,妨礙司法偵查;另壹方面,是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夠的法律約束力,往往導致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帶來很大困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處以罰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沒收保證金或變更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無論是罰金還是沒收,都是司法處罰的兩種形式。而我國目前沒有關於司法處罰適用的程序性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標準不壹,操作混亂,不僅達不到完善保障責任的目的,而且對司法機關的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被取保候審人的刑事責任,也沒有規定擔保人故意幫助或者過失放縱被取保候審人的刑事責任。特別是前者沒有對被取保候審的人造成法律上的壓力,只是簡單規定強制措施改為逮捕,壹旦被取保候審的人逃跑,實際上就無法實施逮捕。3.逮捕條件太苛刻了。眾所周知,新刑訴法放寬了逮捕條件,將“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在實踐中,由於立法的模糊性和現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新刑訴法的落後性,許多檢察機關的審批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對逮捕和起訴適用大致相同的條件,對逮捕條件的理解仍然過於嚴格,導致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內部不協調,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條件忽視逮捕的必要性,實體定罪的逮捕條件過於苛刻。從中外比較來看,我國的逮捕條件是最嚴格的。逮捕的首要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實,而國外壹般的逮捕條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別值得壹提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逃避因錯誤逮捕而導致的國家賠償責任,往往以起訴條件代替逮捕條件,大大提高了逮捕條件。嚴格的逮捕條件可以防止無辜公民被逮捕,但也很難將刑事拘留與他們聯系起來。公安機關在未經檢察院批準的情況下,擔心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逃跑,往往被迫非法超期羈押。刑事拘留與逮捕的脫節,充分說明刑事強制措施制度不健全,也導致公民人身自由權受到侵犯。《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但是需要逮捕的,應當依法逮捕。”實踐中,無論是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還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的人員,都比較重視逮捕的前兩個條件,而忽略了逮捕的第三個條件“必須逮捕”,逮捕的必要性是理解和適用逮捕條件的關鍵,即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式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只有通過逮捕手段才能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否則就應該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行為適用逮捕。逮捕的必要性不應被忽視,而應比前兩個條件更值得相關司法人員重視和運用。是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應當在審判階段決定,在立案和偵查未結束之前,在此時作出判決,既不嚴肅,也不科學,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使用了“可能”壹詞,也類似於有罪推定的壹種方法,從而使逮捕超出了程序法的範圍,具有很強的實體意義。因為錯誤逮捕導致檢察機關不起訴後的國家賠償,逮捕的條件在實體法意義上更加嚴格,逮捕基本等同於定罪。沒有特殊情況,被抓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判刑。有些地方的逮捕條件甚至等同於起訴條件。4.缺乏對刑事強制措施的司法救濟。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聲明權。在我國,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由作為控告方之壹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有錯誤的,只能被動接受,沒有司法救濟。比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需要逮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社會危險,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司法實踐中,對被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會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檢察機關的逮捕決定是無能為力的,法律也沒有賦予他們宣告權。這樣的做法必然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基本處於被羈押的狀態。這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公民權利保護精神的。5.超期羈押的問責機制不完善。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期限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如果對超期羈押沒有相應的責任規定,將不利於有效防止超期羈押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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