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提供捐贈和其他幫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師協會根據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或者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第七條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相關社會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提供司法援助。
各級勞動人事爭議和重慶仲裁委等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緩交、減收或免收相關費用。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免費提供。第二章援助範圍第十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殘疾人請求侵權賠償;
(七)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監護人經濟困難的;
(八)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二條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受援人的經濟狀況:
(壹)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二)公訴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了辯護人的;
(3)刑事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第十四條城市居民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農村居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貧困人口生活標準執行。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第十五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者行政事務時,應當告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或者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和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第三章申請、受理和實施第十六條公民就本條例的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壹)請求國家賠償,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放撫恤金、救濟金的,應當向承擔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放撫恤金、救濟金義務的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應當向支付勞動報酬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6)殘疾人、未成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應當向賠償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