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任期屆滿、晉升、調動、辭職(免)或退職(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該職務。第四條實行國有企業廠長(經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廠長(經理)離任前,應當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未按規定進行審計的,離任廠長(經理)任期內不得解除其經濟責任。第五條市審計局是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全市離任審計工作實施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離任審計工作。第六條離任審計應當分級進行:
由市、縣(區)幹部管理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任命或管理的廠長(經理)離任,由各級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審計機關力量不足時,由審計機關責成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前款規定以外的廠長(經理)離任的,由委派或者管理該廠長(經理)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審計。內部審計機構不足或者未設置內部審計機構的,主管企業或者被審計企業應當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第七條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承擔離任審計業務的社會審計組織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證工作質量,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第八條離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壹)企業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和權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企業利潤分配,損益真實性,重大經濟事項責任,
(五)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六)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第九條市、縣(區)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其委派或者管理的廠長(經理)辭職60日前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成立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
審計機關審計力量不足,指示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的,企業應當與社會審計組織簽訂協議,由社會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第十條被審計單位及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審計工作,向審計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壹)離任廠長(經理)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財務會計資料和業務統計資料;
(三)企業投資合同和資產租賃合同;
(四)企業資產清查和債權債務情況;
(五)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6)其他相關資料。第十壹條離任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離任廠長(經理)任期內的主要業績;
(三)離任廠長(經理)任期內發生的應由廠長(經理)承擔的主要經濟問題;
(四)對離任廠長(經理)的審計評價、審計意見和建議。第十二條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應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指令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審計後,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審批。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審查批準審計報告,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經營業績突出的離任廠長(經理),向主管部門提出獎勵建議,由相關部門實施獎勵。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離任廠長(經理)、有關幹部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