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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安全保障義務?

什麽是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在調整商業活動秩序中,綜合考慮設立該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和道德需要後,基於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而設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依法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主體是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以及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事實控制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

因賓館、酒店、**OK廳、銀行等服務場所不安全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屢見報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範圍和責任邊界。但由於每個案件的情況不同,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同,相應的其責任也不同。

法律義務

侵權保護

具有侵權法性質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10條規定:“鐵路企業應當保障客貨運輸安全”,第四十三條規定:“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 * *維護鐵路公共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維持;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當地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維護,以當地公安機關為主。”。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第124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身上。

承運人應當對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發生的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事故承擔責任,但對完全由於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事故,承運人不承擔責任。第125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攜帶的物品毀損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此外,相關法律法規還適用於住宿交易場所(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館)、清潔美容場所(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文化娛樂場所(電影院、錄像廳、遊藝廳、歌舞廳、音樂廳)、體育娛樂場所(體育娛樂場所)。對商業活動場所(商場、商店、書店)、醫療和交通場所(候診室、等候室、船舶、機艙、公共交通工具內部空間)以及其他接待顧客或者對外開放的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直接或者間接的規定。

安全防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第122條規定:“壹方違約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利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合同中免除對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條款無效(第五十三條)。

合同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避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定義為避免他人受到損害的義務。“壹般來說,避免損害的義務通常基於犯罪者與受害者或危險源之間的密切關系。兩者都會引起責任,責任又會導致幹預的義務。父母壹定要保護自殘造成的傷害,這是第壹個典型案例。類似的安全(保障)義務也產生於那些自願對他人負責的個人或組織,包括那些沒有契約基礎的個人或組織。”雖然理論上可以將壹些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但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經營者在各種特定情況下承擔的大量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並沒有(也不可能)對此做出明確的列舉性規定。因此,將我國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確定為法定義務原則上更為妥當,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確立的模式。

安全義務

壹是因為自己的行為造成壹定結果的危險,有防範的義務;

第二是警告和預防的義務,以啟動或維持某種交通或通信;

第三,因從事某種業務或職業,承擔預防危險的義務。未履行這些義務,對受害人造成了損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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