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律制度為發明人提供法律保護,保護其發明創造的專有權,使其能夠通過自己使用或有償允許他人使用,收回發明成本,獲得超額價值。這是激勵創新的有效機制,從而極大地鼓勵和調動了廣大科技人員發明創造的積極性,是國民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不可或缺的基礎條件和積極力量。
壹、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屬於現有設計;在申請日以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沒有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文件中。
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該專利設計應當有明顯的區別。
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二、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解釋
這篇文章是關於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要求。
(壹)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具有新穎性,即不屬於現有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沒有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文件中。因此,在新穎性方面,與發明和實用新型的標準相同。
1.是否具有新穎性,應當以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是否屬於現有設計來判斷。所謂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國內外公眾已知的設計。不用說,在申請日以前,該外觀設計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為國內外公眾所知:(1)公開發表,即在申請日以前,同壹外觀設計已被記載於官方出版物中。(2)使用公開,即因該外觀設計的應用而為公眾所知,如產品本身的設計或其包裝的設計。(三)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如口頭宣傳,通過報告、研討會、廣播或電視廣播等方式讓公眾了解設計內容。
2.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的期限以專利申請的申請日為準。根據本法有關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的日期為申請日。申請文件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只要在申請日之前不在現有的外觀設計中,就具有新穎性。
3、同樣的外觀設計是否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專利文件中,即是否存在“沖突申請”。為避免對同壹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進行重復授權,先申請的外觀設計應視為後申請的外觀設計的現有設計,後申請因此不具備新穎性。
(2)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創造性,即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明顯不同於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
1,設計是否有創意包括:(1)已有設計。也就是說,專利外觀設計整體上應該與現有外觀設計有明顯區別。(2)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根據TRIPs的規定,成員國可以通過jigsaw測試來評價設計的創造性,即把整體產品設計分成若幹個設計特征,與現有的設計特征進行比較,應當有明顯的區別。強調專利外觀設計應當明顯區別於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拼湊外觀設計的問題。拼湊專利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壹種是將通常的設計與知名產品的設計特征相結合的設計。比如國內某廠商申請汽車外形專利,車頭部分模仿奔馳車型;另壹種是現有設計的簡單組合,比如在飛利浦電熨鬥造型的基礎上增加充電插座,申請外觀設計專利。
2.判斷該設計是否具有創造性的標準明顯不同於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所謂“明顯區別”,是指二者不相同、不相似,不會引起公眾的誤解。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明顯不同:(1)產品的用途和功能與現有設計不同或者不相似。同壹外觀設計,在不同產品上使用時,不應認定為相同的外觀設計。(2)與現有設計相比,形狀、圖案或者其組合以及顏色與形狀、圖案的組合不相同或者不近似。
(三)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他人在申請日之前取得的合法權利主要是指:商標權、著作權(主要指藝術作品)、肖像權等。因為外觀設計是指基於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組合以及顏色與形狀、圖案的組合而做出的具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外觀設計容易與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發生沖突,因此,法律規定不得與這些權利發生沖突。即如果他人已經預先取得了上述合法權利,則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不得取得帶有這些商標和藝術作品的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