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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的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有效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解)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放城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是調處專利糾紛的職能部門。第三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以調解為主。調解不成,他們要及時做出相應的決定。第四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壹事不再理的原則。第二章受理第五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壹是專利侵權糾紛;

二、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或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後,被授予專利權前實施該發明的費用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

4.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或者處理的專利糾紛。第六條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解。

第五條第二款之爭議,應由實施行為發生地之專利管理機關調處之。第七條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解。第八條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案件,由最先收到調解請求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解。

管轄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第九條請求調解專利侵權糾紛的期限為兩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第十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調解專利權糾紛的期限為兩年,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計算。第十壹條請求調解專利申請權糾紛的期限為兩年,自專利局公布或者公告該專利申請之日起計算。第十二條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首先,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4.爭議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原件,並按照被請求人人數提供副本。

請求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請求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2.被請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第十四條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第十五條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專利糾紛調解請求後,應當在10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請求書後,應當在壹個月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調解決定。第三章調解第十六條專利管理機關應當成立調解小組,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第十七條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2.對這場糾紛感興趣;

3.與本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本爭議公正處理的。第十八條專利糾紛調解員調解糾紛時,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請求書、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專利管理機關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必要時應出具證明。

對於應當保密的證據,專利管理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個人有義務予以保密。第十九條需要委托其他專利管理機構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明確的項目要求。受委托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及時回復。第二十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調解地點。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的,或者未經專利管理機關許可中途撤回的,屬於請求人的,視為其自動撤回請求;屬於被請求人的,應當在被請求人不在的時候辦理。第二十壹條。專利管理機關調解專利糾紛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理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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