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未支付和多支付的醫療費用與住院時間長短不構成醫療服務合同中的對價關系。
這有點尷尬。說白了,患者不能因為多付了醫藥費或者承諾按號支付醫藥費,就隨意要求延長住院時間;醫療機構不得因患者拖欠醫療費用或者預計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要求患者提前出院。住院時間的長短與醫療費用的支付無關,只與患者的病情有關,即患者的病情是否符合出院標準。出院標準的判斷是基於診療的常規和標準,當然是在醫生手裏。如果對排放標準有爭議,可以通過第三方鑒定人來判斷。
顯然,在醫療服務合同中,醫療費用的支付和醫療服務的提供並不像普通民事合同那樣構成明顯的對價關系。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如果不交房租,房東可以主張解除租賃合同,然後要求租客搬出房屋;如果承包商不支付合同費用,承包商可以停止工作,甚至扣留合同貨物等。,是守約方合法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但是,這種抗辯權很難適用於醫療服務合同。
為什麽?這與醫療服務合同的特殊性有關。醫療服務合同雖然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即患者與醫生或醫院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權利義務的客體與普通民事合同有顯著區別。醫療服務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和健康。醫生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即醫療行為,不僅受醫患雙方約定的約束,還受強制性醫療規範和常規的約束,這些規範和常規也是合同的壹部分。壹切醫療行為必須符合診療常規和標準。在審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診療常規和標準時,壹般不考慮患者是否支付了醫療費用,因此醫生不可能因為患者沒有支付醫療費用而為自己的診療過錯進行抗辯。
以停留時間長短為例。
實際上,有兩種住院期。壹種是醫患雙方就出院時間達成壹致;壹種是醫患雙方無法就出院時間達成壹致。
先討論醫患雙方對出院時間達成壹致的情況。
出院時間當然是醫患雙方可以自由約定的問題。入院時,醫患雙方往往無法預測住院時間的長短,即無法確定合同的終止時間。但在醫療過程中,隨著病情或經濟狀況的變化,醫患雙方都可能因病情好轉或缺乏有效的治療手段,或因醫療費用支付困難,而隨時向對方作出新的要約或承諾。如果雙方達成壹致,將在出院時間上形成新的協議。按照壹般的民事合同理論,當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完畢時,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民事法律關系也隨之終結。因此,如果醫患雙方就出院時間達成壹致,則這壹醫療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似乎終止。
但是事情遠沒有這麽簡單。
如前所述,醫療服務合同不僅受到醫患雙方協議的約束,還受到強制性診療常規和規範的約束。放電時間也是如此。
比如,某癌癥患者手術後,醫患雙方達成出院協議,患者順利出院,但不得解除醫療服務合同。因為癌癥患者可能還有術後用藥和術後隨訪,而這仍然構成合同義務的壹部分,相當於繼續住院。如果醫生違反了術後用藥和術後隨訪的規範,仍然構成違約或侵權,不允許以患者已經出院並已還清服務費為抗辯理由。
再比如,這位癌癥患者,手術後,經雙方協商,患者自願出院,但實際上出院前還有另壹個致命的隱性病變可以發現和治療,醫生因疏忽而忽略了。出院後,患者出現了不同於住院主訴的新損傷。那麽即使患者已經自願出院,醫生仍然可能構成違反醫療常規和規範的履行缺陷,不能主張患者已經出院,沒有支付醫療費用,雙方沒有權利義務。
至於患者病情不穩定,出院時需要隨時搶救,更不可能此時自願協商下出院就意味著雙方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壹旦患者提出質疑,出院時間和出院行為要通過常規和規範的診療手段來檢驗。醫生不得以患者自願出院、雙方不存在醫患合同關系或者不支付醫療費用、不允許普通民事合同的質量異議期為由進行抗辯。因為不同於普通產品或服務的質量異議期,普通產品或服務在交付後有壹個合理的異議期。異議期後未提出質量異議的,質量合格,醫療服務合同的客體——生命健康不能確定合理的質量異議期。
因此,即使醫患雙方就出院時間達成壹致,法律對出院時間的適當性是否意味著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仍應根據診療常規和標準獨立進行調查,與支付的醫療費用數額無關。
我們來討論壹下醫患雙方沒有就出院時間達成壹致的情況。
有兩種情況。壹是醫院認為患者病情已達到出院標準,患者拒絕出院,這種情況在第三人造成的外傷患者中較為常見,如交通事故,涉及第三人支付醫療費用,住院次數多可能導致賠償多。也可以看出,患者與醫院之間存在醫療糾紛,患者拒絕出院作為要求醫療損害賠償的條件;二是醫院認為患者不符合出院或出院條件,患者自行出院。有重癥患者因為負擔不起醫療費用而自行出院的情況,也有淺表小病患者因為認為不需要繼續住院而可能出院的情況。
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有可能產生未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壹種情況,醫院認為患者符合出院標準,患者拒絕出院。醫院是否可以因為患者拖欠醫藥費而向法院申請強制患者出院?從法律上講,判斷是否達到出院標準的權力在於醫院和醫生。如果接受治療的醫院和醫生認為患者已經達到出院標準,則說明醫院和醫生在本醫療服務合同中已經充分履行了合同義務,其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醫院和醫生有權要求患者履行合同義務,包括支付醫療費用的主要合同義務和辦理出院手續的附帶合同義務。
但請註意,醫院要求符合出院標準的患者辦理出院手續的權利,並不是因為患者拒絕支付醫療費用,即不是來源於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包括合同法第66條、第67條、第68條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和不安履行抗辯權,而是來源於合同法第91條中的合同解除權,即醫院方已經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
因此,考察醫院是否有權要求未支付或拖欠醫療費用的患者出院,應當考察醫院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充分履行了醫療服務合同的義務,既包括醫患雙方約定的義務,也包括診療常規和規範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我們不能因為患者拖欠醫藥費就支持醫院的訴求。
如果經過法律審查,醫院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充分履行了合同義務,患者符合出院標準,則可以確認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可以判定患者履行了合同的附隨義務,即辦理出院手續或被強制出院。
經審查,醫院已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但患者不符合出院標準的,應當駁回醫院強制患者出院的請求。
經審查,醫院未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即存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患者確實符合出院標準的,醫院可以支持患者的強制出院申請。至於醫院違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另案處理。
在上述所有情況中,患者是否欠醫療費用不應作為強制患者出院的法律標準。醫療費用的追償是另壹種法律關系,醫院可以單獨主張。
第二種情況,醫院認為患者不符合出院標準或出院,但患者自行出院。這種情況與本文討論的主要思路關系不大,因為即使存在患者不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但患者已經自行出院,不存在醫院申請法院判決出院的情況。
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才能從法律的角度來澄清它。患者自願出院,應視為患者在行使《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即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包括配合治療和按照約定支付醫療費用。合同的解除不影響違約條款的履行,所以醫院要繼續主張未支付的醫療費用,患者也可以主張醫生在住院期間可能的違約或侵權責任。但患者自行出院造成的醫療損害,如果不能歸咎於住院期間的醫療行為,就很難主張。因為很明顯,既然患者離開醫院,合同終止,醫患之間就不會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也不會產生新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主要討論患者欠費與出院之間不存在法律對價關系,但患者欠費與醫療服務質量之間存在法律對價關系嗎?比如病人欠費,醫療服務質量能降低嗎?如果該停藥,就該停止手術。這是另壹個更重要更敏感的話題,而且涉及到醫學倫理,需要專門討論,本文就不深究了。
還有,既然醫療費用和出院時間在法律上不構成對價關系,醫院如何約束欠錢的患者?這就要求國家建立醫療費用單獨支付制度,即醫療費用由第三方支付,包括社會醫療保險或商業醫療保險。總之,醫患不用直接面對錢的焦慮,這是醫改的方向,也是醫患的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