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現實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壹些出借人為了保證收回利息,往往會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而借款人的實際借款金額只是本金扣除利息後的金額。這種做法影響了借款人資金的正常使用,單方面增加了借款人的資金成本,嚴重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權益,顯失公平。同時,扣收利息是變相提高貸款利息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的經濟秩序。鑒於此,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進壹步明確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本金扣除利息的處理規則。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對這壹問題的司法見解及相關案例。
最高法律觀
觀點壹:本金數額的確定和利息的提前扣除應以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為基礎。
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對本金的確定具有初步的證據效力。然而,壹方面我國沒有大額現金支付強制銀行轉賬的規定,另壹方面整個社會征信體系有待完善,另壹方面基於資本的逐利性,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往往與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金額不壹致。目前貸款人提前扣利息的做法普遍比較隱蔽。借貸雙方往往定期結算,簽訂和解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或者以借條、借條、收據等債務憑證代替,導致債務憑證上寫明的貸款本金金額並不是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金額。壹旦出借人依據借條等債權憑證要求還款,借款人往往會辯稱借條等債權憑證含有隱形高息、提前扣收利息、實際本金金額與約定本金金額不壹致,法院難以核實出借本金的實際金額。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初步判斷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不可避免的合理懷疑,如果存在合理懷疑,應當要求出借人提供進壹步的證據。對於實際本金數額的法律事實認定,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第108條證據規則的法理,出借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憑證中的本金數額償還借款的,應當首先證明雙方達成借款協議的事實,債權憑證中載明的數額已經實際交付的證據,如匯款憑證、銀行轉賬記錄等。如果沒有存疑的事實,可以認定出借人已經履行了舉證責任。借款人主張提前扣收利息的,應當對這壹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貸款人未能證明其確實按照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支付了款項,借款人訴稱已提前扣除利息,且貸款人主張的貸款本金數額存在不可避免的合理疑點,如債權憑證載明的款項大部分為銀行轉賬,其余款項為現金支付而無其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貸款人補充證據,消除合理疑點。如果出借人不能證明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與現金支付的金額之間的差額,就不應該支持這部分訴訟請求。
此外,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確定本金是否從利息中扣除也比較復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通過這種證據與反證的比較來確立高度蓋然性原則。這種證明是在訴訟證明過程中,由負有證明責任的壹方當事人進行的證明活動。比如,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是實際出借的本金金額,並提供銀行轉賬記錄、收據等證據。反證是為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提供證據反駁這壹證明的證明活動。貸款人提供證人證言,證明利息已提前扣除,實際收到的金額與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不壹致。這種證明活動的目的是使法官對所要證明的事實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這種確信應當符合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即證明的法定標準,而反證明活動的目的是動搖法官對這種證明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對於反證來說,證明的程度低於本證,只需要限定要證明的事實未知即可。
法官無權拒絕裁判。當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的數額為實際借款本金數額,借款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的數額與實際收到的數額不壹致,存在待證明事實不確定、真實性不明的情形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在結果意義上承擔舉證責任。
觀點二:明確利息性質,避免變相提前扣利息合法化。
案例:2011 12.26、楊作為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公司、丙方(保證人)李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楊將15萬元借給公司作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2012 15 10月至2012 7月6日,月利率2%,利息總額1.8萬元。如乙方未按時還款,逾期還款率按4%計收違約金。丙方作為擔保人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2 65438+10 17楊將15萬元轉給公司。2012 65438+10 18,公司支付楊現金1.8萬元。借款到期後,公司未能及時還款,楊起訴至壹審法院,要求公司償還借款654.38+05萬元,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蘭公司辯稱,本金應按654.38+0320萬元計算。
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 1.05至2012 7月6日,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萬元。借款人於次日將654.38+0.8萬元利息返還給出借人。本案是否提前扣收利息,出借人需要按照654.38+0.5萬元還是654.38+0.32萬元計算本金,存在壹定爭議。
有人認為借款協議中雙方約定的利息為654.38+0.8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支付時間。因此,債務人可以隨時支付利息,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這是當事人自由意誌的體現。金蘭公司支付654.38+0.8萬元,雖然與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基本壹致。法律不禁止提前支付利息。法律規定“貸款利息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是指在交付本金時提前扣除利息。本案中,借款人以實際還款行為約定了向貸款人支付利息的時間。這壹協議應優先於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故應按貸款人主張的654.38+05萬元計算本息。
我們認為,這種行為雖然不是貸款時扣除利息後直接支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益性質分析,應當予以負面評價。
首先,就利息的性質而言,利息是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的果實,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貸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運用貸款本金所創造的利潤的壹部分轉移給借款人。如果提前從貸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會限制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利益的財務條件,對借款人不公平。
其次,《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歸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貸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償還所借的錢並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雖然當事人沒有約定歸還借款的期限,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支付利息期限的,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不能確定。貸款期限不足壹年的,應隨貸款壹並支付。貸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壹年的,應當隨貸款壹並支付。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可以就返還利息的時間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交易方式和交易慣例確定。
借款的目的是獲取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第二天還貸,無疑剝奪了借款人部分貸款本金的期限收益。雖然本案的情況不屬於貸款人提前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不屬於典型的“本金扣利息”行為,但對這種行為的認定無疑是對當事人可以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因此,應結合法律規定和利益性質分析對這種行為進行負面評價。
(摘自、、韓、王林清、於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解釋》,載於《民事法律文書解釋》第9期2015)。
參考案例
1.“砍頭利息”不得計入貸款本金。
——陳某花卉訴黃某鼎、黃某坤、廈門金穗源溫泉酒店有限公司糾紛案
案例要旨:貸款利息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實際貸款金額歸還貸款並計算利息。
(案例號:[2013]終字第2298號,摘自陳《〈民間借貸〉的司法實踐與法律重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65438+2005年3月)
2.貸款人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出具的提前從本金中扣除部分貸款收入的現金收據,法院不予認可。
——浙江金友擔保有限公司訴浙江格萊特服飾有限公司等企業借款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出借人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出具的提前從本金中扣除部分貸款收入的現金收據,法院不予認可。
(案例號:[2011]浙商外中字第78號,摘自《民間借貸法律政策案例適用指南》,田朗良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5438+10月出版)。
3.貸款人從貸款本金中扣繳利息的,經公證的典當借款合同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李與某典當公司借款典當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典當借款合同雖然經過公證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如果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扣繳利息,法院會判決公證後的債權文書不予執行。
(摘自《民間借貸糾紛指引與實務解決方案》,作者:張家林,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
法律依據
1.合同法
第二百條貸款利息不得提前從本金中扣除。提前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實際貸款金額歸還貸款並計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中載明的借款金額,壹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確認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125.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從貸款中扣除利息的,按實際貸款金額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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