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自行認定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第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應當出具財產報告裁定。執行貨幣債權時,申報財產的順序應當與執行通知書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責令被執行人重新申報財產的,應當出具新的財產申報單。第四條財產申報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申報財產的範圍和期限;
(三)補充申報財產的條件和期限;
(四)違反財產報告義務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財產報告令應附有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要求逐項填寫。第五條被執行人應當在財產報告令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和其他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出租、已經設立擔保物權或者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壹並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壹並申報。
被執行人在財產報告令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第六條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財產發生下列變化的,應當壹並報告:
(壹)轉讓或者出租財產;
(二)財產上擔保物權和其他權利的設立;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償還期限;
(4)花費壹大筆錢;
(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影響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第七條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後財產發生變化,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補充報告。第八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舉行聽證。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執行人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第九條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報、謊報或者逾期不報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告、謊報或者逾期不報告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產申報程序終止:
(壹)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財產申報程序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發出財產報告令後決定終結本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第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現場勘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處理。
人民法院可以對調查所需的資料進行復制、打印、抄錄、照相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取、留存。
被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