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以,如果發生勞動爭議,首先要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未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申請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性:
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1)勞動爭議訴訟應嚴格執行仲裁前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被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壹些人對嚴格執行這壹制度仍存有疑慮。例如,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仲裁委員會長期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無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有人認為該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勞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況:壹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即仲裁委員會實體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仲裁前程序,即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書、決定書、通知書三種形式)。因此,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屬於無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仲裁與訴訟的接口。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都有自己的規範體系和特點。不能因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就僅僅以民事訴訟的規範和理念來排斥其規範和特點。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程序規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在某些方面運用勞動程序規範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影響和改變壹些原有規範和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適用。1,勞動爭議訴訟中“不訴不理”原則的特殊體現。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理勞動爭議”的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打官司的壹方,壹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實體權利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保護或充分保護的壹方;二是仲裁程序中被裁定承擔責任的壹方。如果將第壹類“敗訴方”作為原告,其訴訟請求的核心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目的與訴訟請求壹致;第二類“敗訴方”是原告起訴,實質上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起訴的目的是不服仲裁裁決,通過起訴使裁決無效,然後將勞動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審理。在後壹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沒有請求的事項,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訴不理”原則的具體體現。第壹,訴訟請求可以從仲裁程序“移植”到訴訟程序。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特殊程序,已完成的仲裁程序要素對後續訴訟程序仍具有壹定的程序價值意義。在勞動爭議訴訟中,仲裁與訴訟相結合應充分體現“不理不睬”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解釋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不因壹方當事人起訴而發生效力”和“當事人應當提起訴訟或對勞動爭議本身進行抗辯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促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再次提起訴訟並提交證據,從而達到”。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主張爭議的內容與仲裁“密不可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的請求權,也包括訴訟程序中追加的與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請求權,即人民法院不完全受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的請求權的約束。 第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單獨提出。無論是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還是訴訟程序中追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只有這樣,他們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判”的對象,否則就真的違背了“不起訴,不關註”的原則。但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起訴和訴訟請求是可以分開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形式可以不同於壹般的民事訴訟。從“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制度規定可以看出,只要任何壹方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都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的其他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仍堅持其訴訟請求或者提出與爭議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其他訴訟請求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具體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提起訴訟或者提起反訴。2.勞動爭議訴訟不應有反訴。對於雙方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壹方為原告,後起訴的壹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作出裁定”,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範上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原則,反訴應具備三個要件:1,反訴用於抵消本次訴訟;2.反訴是獨立的訴訟;3.反訴和這個訴訟有關。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中,反訴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成立。但壹般來說,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定為反訴的,往往是以反駁這個訴訟為目的,而不是抵消這個訴訟。而且從《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起訴壹方的對方當事人提出獨立於原勞動爭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中反訴的可能。因此,勞動爭議訴訟缺少反訴的兩個要件:“反訴用於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訟”,無法像壹般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3.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壹方提起訴訟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但也存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仲裁裁決通過特定程序事項恢復效力的例外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準予撤訴或者駁回起訴時,勞動仲裁裁決發生效力的解釋》,仲裁裁決在特定程序性事項已經起訴後恢復效力的情形有兩種:壹是當事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限,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此外,不存在仲裁裁決經起訴後通過壹定的程序性事項恢復其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普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後,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有些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壹般概念對此進行處理,即判決駁回不服仲裁裁決壹方的訴訟請求,認為判決生效後原仲裁裁決生效。這種處理和理解顯然是錯誤的,與法律和司法解釋“仲裁裁決不因起訴而發生效力”的規定形成反差。正確的做法應該是,人民法院在綜合審理後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並無不當的,應當將仲裁裁決中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正文中。
A.什麽是專業監理工程師?
GB/T50319-2013《建設工程監理及復制規範》定義:專業監理工程師是指經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負責某壹專業或某壹崗位的監理工作,有權簽發相應的監理文件,具有工程註冊資格或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具有2年及以上工程實踐經驗的監理人員。
專業監理工程師是項目監理機構中按專業或崗位劃分的專業監理人員。當工程規模較大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