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法律適用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三)因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確實超過申請仲裁期限,又沒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申請仲裁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經審查發現主體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法釋[2006]6號,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補充如下: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將下列情形作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日期”:
(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支付爭議中,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書面通知勞動者拒絕支付工資的,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3)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第二條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60日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的欠薪糾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收到書面拒付通知的。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應當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者終止,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五條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押金、抵押物,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工傷或者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七條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壹)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請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爭議;(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先行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支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勞動者與有商號的個體工商戶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商號為當事人,但同時應當註明商號所有人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派遣單位是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收單位的,發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為同壹被告。
第十壹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壹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雙方為原告和被告。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期間,能夠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中止申請仲裁期間,申請仲裁期間從中止原因消失的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壹)向對方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3)對方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申請仲裁期間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或者有關部門作出決定或者明確拒絕處理時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可能以欠薪逃匿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壹致,勞動者請求先予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調解協議,對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支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解釋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第壹、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201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9月14日法律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655438.06666565003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勞動者與未取得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壹方當事人。
第五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人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該遺漏的當事人為當事人。
追加方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處理。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第八條企業職工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下崗待崗、停產長假,因與新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勞動者,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約定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撤銷。
第十壹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壹方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有下列理由的除外:
(壹)移交管轄;(二)被送達或者被延誤的;(三)等待另壹訴訟結果和傷殘評定結論;(四)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六)其他正當理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受理仲裁申請的文件或者證明。
第十三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項請求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的,仲裁裁決涉及數項,且每項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12個月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終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包括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視為非終局裁決。
第十五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勞動者撤回訴訟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第十七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直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照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2012 12 201566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013 10月18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自2013 2012 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現就法律適用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經審查,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服的,當事人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
第二條仲裁裁決的種類由仲裁裁決決定。
仲裁裁決未指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非終局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終局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不舉行聽證。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給付義務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請求在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時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新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
(壹)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和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2)用人單位以組織任命或委派形式調動勞動者的;(三)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職工調動的;(4)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勞動者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或者勞動者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滿三個月,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未以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壹個月以上,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非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已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起訴前已糾正相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因經營期屆滿不能繼續經營,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明,與境內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明,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用人單位建立聘用關系的,可視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結案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