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公司制改造發生的民事糾紛;
(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民事糾紛;
(三)因企業分立發生的民事糾紛;
(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
(五)企業銷售合同糾紛;
(六)企業兼並合同糾紛;
(七)與企業改制有關的其他民事糾紛。第二條符合本規定第壹條所列情形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因政府主管部門行政調整、轉讓企業國有資產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條國有企業依照《公司法》改建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建後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第五條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等方式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新設立的公司承擔。第六條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的債務與他人新設公司,被轉讓債務的債權人認可的,由新設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轉讓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通知了債權人,但債權人拒絕承認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以其收受的財產範圍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七條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成新公司,但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成立的公司和原企業為* * *,對被告主張債權的,新成立的公司以其收受的財產範圍與原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第八條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第九條企業將部分產權轉讓給職工,企業與職工組成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制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第十條企業通過職工投資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第十壹條企業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向債權人公告。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的,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債權的,股份合作制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債權的,股份合作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的資產管理人(出資人)。第十二條債權人對分立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同意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辦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或者有約定但債權人拒絕承認的,由分立後的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分立企業承擔連帶責任,分立企業之間對原企業債務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在企業分割時按照資產比例分攤。第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轉股協議,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民事糾紛時,應當確認債轉股協議的效力。
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第十五條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假列示企業資產等方式,欺騙債權人簽訂債轉股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轉股協議撤銷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第十六條部分債權人的債權轉為股權,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第十七條以協議轉讓方式出售企業,且該企業出售合同未經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職能部門審查批準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無效。第十八條企業出售中,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企業出售無效。第十九條企業出售中,出賣人的行為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條企業買賣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另壹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