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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壹)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歸屬、侵權、合同糾紛;

(二)訴前制止侵犯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的案件;

(3)其他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案件。第二條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著作權民事糾紛。第三條當事人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已經處理的民事糾紛案件的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第四條因侵犯著作權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存放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所稱侵權復制品的存放場所,是指存放或者隱藏大量侵權復制品的場所;查封地點是指海關、著作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的地點。第五條多名被告在侵權行為地提起訴訟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名被告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只管轄對被告之壹提起的訴訟。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產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所有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第八條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訂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取得的實物、發票,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員以前款規定的方式向對方當事人取得的證據以及在取得證據過程中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九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壹)項規定的公開,是指著作權人主動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需要公眾知曉。第十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作品的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著作權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十壹條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簽字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創作作品所支付的勞動、作品的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第十二條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的,受托人有權在約定的使用範圍內使用作品;雙方未約定作品使用範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無償使用作品。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撰寫、經本人審閱定稿並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其著作權屬於報告人或者講話人。著作權人可以向作者支付適當的報酬。第十四條當事人約定完成以人物經歷為特定主題的自傳性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特定人所有,作者或者組織者為完成作品已經付出努力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報酬。第十五條不同作者就同壹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具有獨立性和創造性,應當承認作者享有獨立的著作權。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純事實性新聞,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報道,應當註明出處。第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刊刊登其他報刊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行為。轉載未註明轉載作品作者及原報紙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戶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是指在戶外公共場所設置或者展示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或者錄像的人,可以在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內重復使用其成果,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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