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約定特殊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超過債務人責任範圍,保證人主張僅在債務人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證人的責任超過債務人的責任範圍,保證人向債務人主張賠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物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壹)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為受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3)保證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第五條法人機關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提供貸款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依法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第六條非營利性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公益性機構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或者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和出租人為保證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保留對公益設施的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權益。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登記為營利性法人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職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1)如果對方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相對人不誠信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壹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公司決議經過合理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除外。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金融機構出具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經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第九條基於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信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
相對人未基於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無效,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交易對方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間,或者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之間訂立的擔保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