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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的規定(2021修正)

壹、總則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和完善司法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三條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的精神,結合司法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規則、答復和決定五種。

對於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某壹法律或者某壹類案件、某壹類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采取“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司法解釋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和意見采用“規定”的形式。

規範人民法院審判執行活動的司法解釋可以采用“規則”的形式。

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制定的關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以“批復”的形式。

以“決定”的形式修改或廢止司法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並經雙方協商壹致。第八條司法解釋的立項、審查、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壹負責。二。第九條司法解釋由立項機關制定。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來源:

(壹)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司法解釋請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法律適用的請示;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和建議;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就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第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的司法解釋,由研究室直接立項。

對於建立司法解釋的其他來源,研究室將審查該項目是否成立。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門制定《解釋》和《規定》的司法解釋,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將下壹年度的項目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項目建議書,起草司法解釋年度項目計劃,經院分管領導批準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調整司法解釋項目的,由相關部門提出建議,經分管研究室領導批準後,報常務副院長或院長決定。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業務部門擬定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批復,應當及時提出建議,送研究室審定。第十四條司法解釋項目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來源、項目必要性、擬說明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劃、承辦部門及其他必要事項。第十五條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項目計劃完成。未能按項目計劃完成的,起草部門應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經研究室分管領導批準後,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三。第十六條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司法部門職能範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或者由有關部門組織協調。第十七條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定後,提交常務副院長或院長決定,並可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第十八條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第十九條司法解釋草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查。

司法解釋草案及其說明包括:立項方案、調研報告、征求意見、分管副院長關於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重大爭議問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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