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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證據規則有哪些法律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首先,當事人提供證據

第壹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認定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壹)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和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

(五)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引起的侵權訴訟,對於法律規定的免責,由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舉證責任;

(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八)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有效的壹方,對合同成立並有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變更、解除、終止或者解除合同關系的壹方,應當對引起合同關系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由有履行義務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代理權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除名、開除、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據本規定和其他司法解釋不能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壹方當事人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視為該方當事人的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三條對雙方沒有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壹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按照其他當事人的數量提交復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壹)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必須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查收集證據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由以及需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偵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查證屬實的復制件、復制品。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壹條偵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件。被申請人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證據收集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時,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相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提供復印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記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過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不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辨認、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壹)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

(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九條法官應當審查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是否包含以下內容: (壹)委托人的姓名和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評估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采用的科技手段;

(4)評估過程的描述;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評估人員資質說明;

(七)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簽名和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檢查人員、在場人員、檢查的過程和結果記入筆錄,由檢查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制的現場圖,應標明時間、方位、測量人姓名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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