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6月,崔(時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以深圳機場公司公章與民生銀行簽訂銀行承兌匯票合同,65438+3億元貸款轉給以為董事長的西北亞奧公司。
2.2003年3月,崔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與浦發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用該筆借款654.38+6億元償還了之前從民生銀行借款的本息。
3.2003年7月,崔與興業銀行簽訂了壹份蓋有深圳機場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25億元,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之後,興業銀行按照合同約定放款。
4.另查明,崔為幫助籌集資金,以自己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並加蓋私人公章的行為,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5.興業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深圳機場公司償還貸款本息。
深圳機場公司是否應負全部還款責任?
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並私刻公章後騙取。騙取的資金全部被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張玉明、崔、被國家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崔等人的真正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本案所涉及的簽訂基礎信貸合同及相關借款合同只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無效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基礎信貸合同及相關借款合同系合法用於掩蓋非法目的,上述合同無效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在本案借款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興業銀行未盡到註意義務,未對深圳機場公司私刻公章進行必要的鑒定和驗證,偽造證明文件和董事會決議,在貸款的審查、發放和貸後跟蹤檢查中存在明顯疏漏。深圳機場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未能在上市公司兩年的半年報和年報中披露本案涉案貸款,興業銀行也未能察覺並采取相應措施,因此興業銀行在本案中也存在壹定的過錯。
我院認為,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繼續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當依據合同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在對方有過錯的情況下,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沒有表見代理的余地。因本案借款合同均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涉及的借款過程中存在過錯,故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008)閩重耳字第124號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擔保法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他人冒用借款人名義辦理貸款時,債權人是否有權向欺詐借款人主張還款責任?主要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或代表責任)。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成立的條件是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實踐中對善意相對人的善意要求相對嚴格。本案認為債權人存在明顯過錯,在不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善意相對人,因此表見代理沒有適用空間,筆者對此表示贊同。但是,即使表見代理不足以構成合同認定無效,也不意味著合同借款人完全沒有責任;但應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提醒債權人,在設立債權時,應當盡到謹慎義務,避免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