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沒有統壹的標準,罪刑相適應就無法在刑事立法中構建,也無法在刑事司法中實現,所以標準問題是關系到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根本問題。本文在貝卡利亞、康德、黑格爾等前人結論的基礎上,論證了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這壹標準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具有新的人身危險性內涵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即累犯危險。然後,通過與“罪刑相適應的兩個標準”理論的討論,進壹步論證了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應當具有唯壹的確定性。
如何把握罪刑相適應的標準仍然是壹個不明確的問題,而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是罪刑相適應原則最關鍵的問題。
第壹,確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標準
在新中國的刑法研究過程中,自20世紀50年代中期罪刑相適應原則提出並被廣泛接受以來,理論界長期停留在對該原則的“重罪從重處罰,輕罪從輕處罰,以罪論處”的字面解釋上,但罪刑相適應的標準似乎是壹個不言而喻的問題。但是,如果沒有這個標準或者這個標準是錯誤的,那麽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提法或主張首先在刑法立法中就會變得毫無意義。這是什麽標準?貝卡利亞在其代表作《罪與罰》的開頭,以“刑罰與犯罪是對稱的”為題說:“公眾關心的不僅僅是不犯罪,而是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越小越好。因此,犯罪對公眾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就越強,阻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越強。這就要求懲罰與犯罪對稱。”而他在書中“衡量犯罪的尺度”的標題下開門見山:“我們看到了什麽是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那就是犯罪對社會的危害。這是壹個顯而易見的道理,盡管我們不需要象限儀和放大鏡來認識這種清晰的道理,而且它們的深度也沒有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範圍……”貝卡利亞的前兩個論證意在分別說明以下問題:前壹個論證意在說明刑罰的輕重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決定的,刑罰與犯罪的對稱性也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決定的;後壹種論點意在說明犯罪的嚴重程度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決定的。結合貝葉斯的兩種理論及其意圖陳述的內容,我們可以做出如下推論:既然刑罰的輕重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決定的,那麽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當然就是刑罰的“尺度”。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天然尺度,所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就成了罪與罰的共同尺度。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成為罪與罰的共同“標尺”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自然成為罪與罰是否平衡或相容的標準。但需要強調的是,貝卡利亞的社會危害性標準側重於犯罪的客觀危害性,即如果有人說,“貝卡利亞更重視犯罪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不太重視犯罪人的故意,所以他主張刑罰的客觀(實際)均等化。”
事實上,在貝卡利亞之前,康德的“報應均等論”和黑格爾的“報應均等論”就已經隱含了罪刑相適應的標準問題。康德主張根據侵權的特殊特征對犯罪進行報應,黑格爾主張根據侵權所損害的價值對犯罪進行報應。因為侵權的特殊性和侵權所損害的價值只是強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不同程度,所以無論哪種報應,都可以根據其社會危害性歸於犯罪的報應,只是康德註重報應的外在性,黑格爾註重報應的內在性。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構成報應犯罪的尺度時,也就構成了罪刑相適應的標準,因為報應的手段就是刑罰。
有人說:“社會危害性和刑法規範是有關系的。在立法階段,社會危害性是‘體’,是根本。”那麽,罪與罰的規範就是“用”,在“體”與“用”的關系中,社會危害性構成了罪與罰關系的搭配標準,因為罪與罰的規範只是罪與罰關系的法律形式。有人曾說:“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建立我國刑法分則體系的主要依據。根據犯罪構成理論,不同犯罪行為對象的社會危害性是不同的,因此處罰也應不同。刑法分則中各種犯罪的安排,各種犯罪體系的建立,基本上都是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罪刑的輕重來確定的。”這段話雖然直接談到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刑法分則體系的影響甚至決定作用,但也可以得出結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罪刑相適應的標準。需要強調的是,雖然引文中“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與“罪刑輕重”並列,但後者仍由前者決定。也有人說:“刑法分則中關於各種具體犯罪法定刑的規定,說明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法定刑相對較重;相反,其法定刑相對較輕。”從本罪的社會危害性與法定刑成正比的表述中,仍然可以得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罪刑相適應的標準。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能夠構成罪與罰的標準,不僅是因為它作為壹個尺度在罪與刑之間是共同的,而且是因為它作為壹個尺度在性質上是不同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尺度的質的差異,在貝卡利亞的“罪與罰的階梯論”中得到了鮮明的體現,在康德的“等報應論”中也有所暗示,在黑格爾的“等報應論”中更是堅定地存在。因為特殊性狀存在質量差異,所以康德的報應論雖然被稱為“等報應論”,但仍然可以得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存在質量差異的結論。在黑格爾看來,犯罪侵害的是自由意誌的不動性,“是這種不動性及其全部範圍內的壹般規定性,從而被侵害的是與其概念相等的無限性(如殺人、強迫為奴、宗教強制等。),還是只是其定性規定的壹部分或其中之壹?”有區別,即在黑格爾看來,犯罪侵害的對象取決於質和量的區別。在黑格爾看來,犯罪作為壹種確定性,也有質和量的區別:“犯罪是自由的無限侵害,但作為壹種確定性,必須根據質和量的區別來衡量。”結合黑格爾的兩種確定性理論可以推斷如下:由於犯罪所侵犯的對象存在質和量的差異,所以犯罪本身也存在質和量的差異。犯罪本身有質和量的區別,即犯罪的攻擊性或社會危害性有質和量的區別。那麽,在“等價報應”理論下,作為犯罪相對物的刑罰不可能沒有質與量的區別。可見,在黑格爾的“等價報應論”中,犯罪的侵害性或社會危害性既是罪刑等價的“標尺”,也是質與量的區別。如果沒有質和量的區別,這個“尺子”就很難真正起到“對等”的作用,也就是罪刑均衡的標準的作用。事實上,在我們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確立為罪刑標準之前,它就有了質的區別,也正是這種質的區別,才使得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具有了作為標準的性質和功能。總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僅決定了犯罪本身的質和量,也決定了刑罰的質和量。正因為它決定了刑罰的質與量,才構成了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中分別可以統稱為刑罰標準(刑罰標準)的刑罰標準(刑罰標準)和量刑標準(量刑標準)。
在這壹點上,還有壹個問題,就是“社會危害性中心論”,不能不回答,因為這個問題仍然涉及到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有人說,在今天的國內刑法體系中,社會危害性理論仍然是占主導地位的,或者說是整個刑法體系的核心,這體現在所有與犯罪和刑罰有關的問題都是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來解釋的,而“如果只看犯罪和刑罰之間的報應關系,社會危害性理論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壹旦涉及到刑罰與犯罪的功利關系,這壹理論的片面性就很明顯了,因為它忽略了雙重罪刑關系的對立統壹。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學體系,要麽貶低刑罰與犯罪的功利關系,要麽使刑法學成為犯罪論和刑罰論兩個孤立的板塊的堆積,甚至兩者兼而有之。中國現有刑法學的內在矛盾——在犯罪論中,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依據,在刑罰論中,也說犯罪預防是刑罰的向導,重犯罪輕刑罰論的不合理現象,其實就是社會危害性論的結果。只有從罪刑法定關系(報應關系和遏制關系)的對立統壹出發,才能消除這些不合理現象。“筆者認為,如果傳統的社會危害性理論確實造成了引文中所說的不合理現象,那只能歸結於對犯罪社會危害性的研究和運用不夠深入,否定了其應有的學科地位。實際上,如果把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危險,看作犯罪本體論的壹個側面,並不是貶低罪與罰的功利關系,也不是把刑法學孤立為兩部分,而是把罪與罰的報應關系和刑罰與犯罪的功利關系統壹起來,從而把刑法學的犯罪論和刑罰論統壹起來。行為成立的犯罪,本來就是基於行為人對刑法規範或刑法保護價值的輕視或背離所反映出來的社會危害性,而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最終目的是抵制甚至消除這種社會危害性,穩定社會秩序,所以社會危害性構成了犯罪論中刑法的邏輯起點,刑罰論中刑法的邏輯終點。那麽,“社會危害性中心論”的形成也不是沒有原因的。在刑罰理論研究的深化過程中,如果刑罰理論的基本問題也可以通過增加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的新內涵,或者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新側面來解釋,那麽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地位是否壹定要動搖?能搖嗎?新刑法確立罪刑法定原則後,社會危害性概念受到了批判,甚至有人主張將其驅逐出註釋刑法領域。但是,它的可判斷性、相對獨立性、較強的功利性以及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性兼容,賦予了社會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罪刑相適應標準的確定性和唯壹性,可以看作是社會危害性中心論的壹種應用和體現。需要強調的是,作為罪刑相適應標準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再是傳統理論中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與已被作用的主觀罪過相統壹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是作為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行為中已被作用的主觀罪過與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相統壹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因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壹個新的概念作為罪刑適應的標準,其中包括“報應適應”和“預防”,所以“報應適應”的事實前提是行為已經造成的客觀危害和行為已經作用的主觀罪過,而“預防適應”的事實前提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的危險。 第二,與“兩個量刑標準”的討論
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罪刑相適應的標準,當然是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是唯壹的。那麽,我們就不得不面對最近有學者提出的“兩個量刑標準”理論:犯罪的嚴重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標準,正如其所說:“犯罪的嚴重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標準,雖然不是量刑的唯壹標準。”;預防的需要是匹配懲罰的另壹個重要基準,因為它說:“預防的需要不是匹配懲罰的唯壹基準,但它是匹配懲罰的重要基準。”筆者肯定了犯罪的嚴重性和預防的必要性對刑罰匹配的影響,但以其影響為由提出兩個匹配標準,還是要慎重。就拿解說員在他的《配刑論》中所舉的士兵閱兵為例,我們說作為標桿的先鋒隊只能是壹個人,否則閱兵就無法列隊。回到匹配懲罰的基準上來,兩個重要的基準是不是很長,很茫然?我們再來看“刑罰的分配是以根據犯罪限制上限,根據需求限制下限的原則”這個論點。這個原理顯然就是所謂的兩個基準的應用。所謂的罪刑法定上限,其實就是從報應的角度,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來確定刑罰的上限;所謂按需限制處罰下限,其實就是從預防的角度出發,根據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來確定處罰下限。人們不禁要問,為什麽不根據犯罪、根據需要來限制刑罰的上限呢?“根據犯罪限制上限,根據需要限制下限”的說法是否因為過分強調報應與預防的對立而分裂了報應與預防的統壹?解說員不是說過“根據報應關系,刑罰的輕重應取決於犯罪的嚴重程度,而基於功利關系,刑罰的輕重應以犯罪發生前的可能性為準。”真的嗎?由於刑罰的輕重既受犯罪的嚴重程度影響,又受其之前犯罪的可能性即人身危險性的影響,刑罰的輕重自然包含了刑罰的上下限,那麽必然是其之前犯罪的嚴重程度即人身危險性影響或制約了刑罰的上下限。此外,“需要”與“罪”的對應是否使“按需限制下限”理論陷入“罪外刑”或割裂罪刑因果對應的理論困境?實際上,解說員所說的“需要”,其實是構成犯罪本身的壹個側面的人身危險性,也就是累犯的危險性,所以不應該脫離“罪”而反復影響刑罰的輕重。報應與預防的統壹體現在同壹影響或制約中。在我看來,從刑法的整體價值來看,在配刑時考慮諸多因素是明智的,但考慮諸多因素並不意味著要為配刑設立多個基準或標準。否則,基準和標準都將是不準確的。匹配懲罰的基準只能是將影響匹配懲罰的相關因素統壹後得到的基準,所以基準就像士兵排隊打頭陣壹樣確定且唯壹。我們知道,影響刑罰配置的相關因素可以概括為客觀危害、主觀罪過和人身危險性,而這三個因素的統壹就是作為上位範疇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了量刑的唯壹確定基準。兩個基準的提出無疑受到了合並主義的影響,因為合並主義主張根據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格危險程度進行量刑是正當的。但人身危險性標準無形中肢解了犯罪社會危害性的統壹標準,正如評論者所說:“簡言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犯罪的客觀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有機統壹。”這句話相當於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只是犯罪的客觀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有機統壹。為什麽評論者要肢解社會危害性的統壹標準?由於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雙重統壹的犯罪是由客觀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構成的“已經實施的犯罪”和具有再犯危險特定內涵的“尚未發生的犯罪”構成的,所以社會危害性同時存在於“已經實施的犯罪”和“尚未發生的犯罪”之中。此時,社會危害性是壹個回望過去,存在於“犯罪未發生”的概念。但當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說成只是犯罪的客觀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的有機統壹時,不就是把社會危害性縮小為所謂的“已犯之罪”,同時把人身危險性抽出來並列嗎?筆者認為,只要承認犯罪是壹個完整統壹的範疇,就必須承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是壹個完整統壹的範疇。此外,我們通常將報應犯罪與社會正義聯系起來,將預防犯罪與社會效用聯系起來。可見,報應犯罪和預防犯罪都與社會有關。報應犯之所以與社會有關,是因為犯罪人以自己的實際行為危害了社會,使社會不安;犯罪預防之所以與社會相關,是因為犯罪分子仍然以其人身危險性危害社會,使社會不安。顯然,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可以而且應該納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範疇。傳統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概念是主觀和客觀的統壹,是實際危害和可能危害的統壹,人身危險性的納入將豐富和強化這兩個統壹。也就是說,以客觀危害性、主觀罪過和人身危險性,即壹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由再犯風險聚合而成,作為罪刑相適應的唯壹標準,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是可行的。只要不是報應刑論和目的刑論的簡單拼湊,合並說就應該把所有影響匹配刑的因素統壹到壹個上位範疇來建立壹個基準而不是兩個基準。這個被確立為唯壹基準的上層範疇,恰恰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事實上,社會危害性的標準中已經包含了所謂匹配刑的兩個基準,因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中所包含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的危險性,已經成為預防需要的壹個“指標”。
匹配懲罰的多頭基準也牽連了主體性的喪失。這裏的失控的主觀性,是指立法者在罪刑相匹配的過程中,從自身的價值取向和利益需要出發,將自己“誇大”或“放大”,即構建罪刑關系,使罪刑失衡。因此,有兩個問題需要回答:壹是立法者為什麽失控,二是立法者如何失控。第壹個問題很好回答:立法者雖然是全體公民和社會的代表,但他們仍然有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基於切身利益的價值取向。第二個問題很難回答,但還是可以回答的。我們知道,立法者是權力的主體。既然是權力主體,就必須有作為權力主體的權力優勢。立法者的權力優勢是什麽?筆者認為,立法者的權力優勢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壹是社會優勢。立法者的社會優勢是指立法者基於其地位在獲取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資源方面比其他人更有優勢。可以說,社會優勢構成了立法者權力優勢的外部環境,因此不妨稱之為“環境優勢”;二是專業優勢。立法者的職業優勢是指立法者在其職業活動過程中並不多於或高於他人,而是他人不可替代的,這就決定了其職業活動的強弱。專業優勢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把握:象征性優勢是指立法者在專業術語的采用、定義和應用上的權威性,暗箱優勢是指立法者在專業活動中的自由性或不受約束性,包括專業術語的采用、定義和應用。有了以上權力優勢,立法者會怎麽做?即容易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比如受賄,都是以少報應、少預防兩種心理“自憐”。正如法國學者布迪厄和美國學者沃康德所認為的,擁有經濟、社會、文化和象征性的權力或資本,就意味著控制了這壹領域中利害攸關的特殊利潤的受益權;對於容易成為受害者的犯罪,他們“怕別人”有兩種心理:多報應,多預防,就像福柯說的:“其實這裏有壹個計算原理。身體、想象、痛苦、被尊重的心靈,其實不屬於應該被懲罰的罪犯,而是屬於那些有權通過加契約對罪犯行使集體權力的人...需要調解和計算的是懲罰對被懲罰者的反饋作用,以及他聲稱有權行使的權力。”也就是說,對於立法者這樣的主體來說,權力優勢往往更容易在遵守的同時破壞罪刑均衡,而多頭基準則可能為立法者創造更多破壞罪刑均衡的“機會”,即多頭基準更容易“催化”罪刑關系中主體性的喪失,從而導致罪刑失衡。在刑法立法領域,這適用於設定罪刑關系的立法者,在刑事司法領域,這適用於罪刑關系的司法。
三。結論
從上述罪刑相適應標準的論證過程中,我們不僅看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是獨特的,而且該標準本身具有內在結構,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由客觀危害性、主觀罪過和再犯風險構成,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視為後三者的上壹範疇,後三者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內在要素或本體論方面。有人說,“按照罪行的嚴重程度來排列罪行,我們要麽單獨采用有罪或傷害的排列方法,要麽以某種方式將兩者結合起來。壹個合理的制度應該根據損害程度進行排序...所以主要的排名方法是以危害為主要標準。再加上罪的標準,用來區分危害相同的犯罪。”顯然,這種說法中的“危害性”等同於客觀危害性,而今天犯罪等級劃分的標準,即罪刑相適應的標準,應該是客觀危害性、主觀罪過和人身危險性相結合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標準,即再犯風險。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帕多瓦尼曾說:“從某種意義上說,整個刑法發展史實際上就是壹部定罪標準從違法行為轉向行為人的歷史。”在我看來,“走向行為人的歷史”就是走向包含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的統壹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標準的歷史。將人身危險性即累犯危險性納入刑事社會危害性標準,是對標準的血液補充,而不是血液變化。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標準的內在結構不僅沒有損害其獨特性,而且是對其獨特性的進壹步體現和說明。就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刑法實踐而言,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標準是在立法環節堅持時的處罰標準和在司法環節堅持時的量刑標準。
博士學位的要求是什麽?
根據國家規定,申請博士學位者應已獲得碩士學位,並在獲得碩士學位後工作五年以上(含五年)。申請人應在教學、科研和專業技術等領域取得成果,在申請學位的學科領域和國內外核心期刊上獨立發表過4篇以上高水平學術論文或發表過高水平學術著作,其科研成果獲得過省部級以上獎勵。
這些要求是申請博士的基本條件,任何申請博士的人都必須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