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導致組織器官結構出現壹定程度的損傷或功能障礙,不構成重傷,不屬於傷害。
第三條損傷程度的認定,應當以外部因素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其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發生時的損傷、損傷引起的並發癥和後遺癥,並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
第四條鑒定人應當是法學家或者具有司法鑒定能力的人;也可以受聘或委托司法機關擔任主治醫師以上職務。
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查閱案卷、病歷和現場勘驗,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頭頸部損傷
第五帽筋膜下血腫;
頭皮撕脫傷面積20平方厘米(兒童10平方厘米);外傷性頭皮缺損面積為10 cm2(兒童為5 cm2)。
第六條頭皮銳器傷累計長度8 cm,兒童累計長度6 cm。鈍傷累計長度6cm;兒童最高4厘米。
第七處簡單顱骨骨折。
第八次頭部受傷證實有暫時的意識障礙和失憶。
第九條眼外傷。
(壹)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功能;
(2)單純眼眶骨折;
(3)淚器部分損傷和功能障礙;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功能;
(5)損傷導致視力喪失,雙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7以下(比損傷前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5以下(比損傷前下降0.3以上);原單眼視力低下,傷後視力下降1級)。
輕度視野缺損;
(6)外傷性斜視。
第10條鼻外傷
(a)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線性骨折伴明顯移位;
(2)鼻部損傷明顯影響鼻部外觀或功能。
第十壹耳損傷
(壹)耳廓損傷造成明顯變形;壹側耳廓缺損為壹耳15%,或兩側累計耳廓缺損為壹耳15%;
(2)外傷性鼓膜穿孔;
(3)外耳道損傷引起的外耳道狹窄;
(4)單耳聽力損失41 dB,雙耳聽力損失30 dB。
第12條口腔損傷
(a)口腔和嘴唇損傷影響面部、發音或進食;
(二)兩顆以上牙齒脫落或折斷;
(3)口腔組織器官受損,影響語言、咀嚼或吞咽功能;
(4)唾液腺損傷伴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顴骨骨折或上下頜骨骨折;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損傷導致的張口(上下門牙距離)小於3 cm。
第十四條面部軟組織單個傷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為3厘米),或傷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為4厘米)或頜面貫通傷。
第十五條面部外傷有明顯疤痕,單處長度3厘米或累計長度4厘米;單個面積為2平方厘米或累計面積為3平方厘米;影響面部的色素變化6平方厘米。
第十六條面神經損傷造成部分面肌麻痹,影響面容和功能。
第十七條頸部軟組織單個創面長度5厘米或累計創面長度8厘米。不符合前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第18條頸部損傷顯示窒息跡象。
第十九條頸部損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食管。
第三章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肢體軟組織挫傷占全身表面積的6%以上。
第二十壹條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65438±00厘米(兒童為8厘米)或創口累計長度65438±05厘米(兒童為65438±02厘米);傷害感覺神經、血管和肌腱,影響其功能。
第二十二條皮膚外傷缺損需要植皮。
第二十三條手部傷害
(1)1指骨(不包括第二至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或第二指骨骨折;
(2)缺半個指關節;
(3)損傷後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側方不穩;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掌骨完全骨折。
第24條足部損傷
(1)兩指骨骨折;
(2) 1趾關節缺失;
(3)兩段骺骨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跗關節脫位。除了撕脫性骨折。
第二十五條四肢長骨骨折;骨骺骨折。
第二十六條肢體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導致關節功能障礙。
第四章軀幹及會陰損傷
第二十七條軀幹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軀幹傷口按第二十壹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軀幹穿透傷未傷及內臟或重要血管、神經。
第三十條胸部外傷致氣胸、血胸或大面積單純性皮下氣腫,無呼吸困難。
第三十壹條胸部受擠壓,有窒息跡象。
第三十二條肩胛骨、鎖骨或胸骨骨折;或者肩鎖關節脫位。
第三十三條肋骨骨折(單純肋骨線性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性乳房損傷導致壹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的;壹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第三十五條腹部閉合性損傷確診為胃、腸、肝、脾或胰腺挫傷。
第三十六條外傷性血尿(鏡檢紅細胞大於10高倍視野)持續兩周以上。
第三十七條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到65438±00平方厘米(兒童酌情處理)或血腫兩周內不能完全吸收。
第三十八條陰莖挫傷引起的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和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液;壹個睪丸脫臼或萎縮。
第三十九條會陰、陰囊傷口長度2厘米;陰莖傷口長度為1 cm。
第四十條外傷性肛裂、肛瘺或肛管狹窄。
第四十壹條陰道裂傷、子宮或附件損傷。
第四十二條孕婦難免會因受傷而流產。
第四十三條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脫位;創傷性椎間盤突出;損傷影響脊髓功能。可以在短時間內恢復。
第四十四條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傷害
第四十五條燒傷和燙傷
(A)燒傷占據身體表面積
淺層ⅱ5%以上(兒童3%以上);
深度ⅱ大於2%(兒童大於1%);
ⅲ度在0.1%以上
(二)頭、手、會陰燒傷2%以上,影響外觀、容貌或活動功能。
(三)呼吸道燒傷和燙傷
第四十六條凍傷按本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電燒傷伴有意識障礙或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條外傷引起的異物留在深部軟組織。
第四十九條各種損傷和出血出現休克前的癥狀和體征。
第五十條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五十壹條其他物理、化學和生物損傷,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傷或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多次傷害達不到此標準的,不能簡單累加為輕傷。如果有三種損傷接近這個標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評定。
第五十三條本標準中規定的各類數據均以“以上”或“以下”標註。
第五十四條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危害他人健康的司法鑒定。
第五十五條本標準自1990年7月開始實施。
就像輕傷壹樣,需要研究評估標準和細則。需要註意的是,上述“人體傷害標準”是基於醫學上傷害程度的客觀事實,但具體辦案也必須基於我國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