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壹詞來源於拉丁語(Libertas),原意是從束縛中解放出來。自由是法哲學的壹個永恒而令人向往的問題。作為人們社會生活的壹種理想,它代表著很高的價值。然而,什麽是自由?歷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學家經過深入思考,對這個問題給出了不同的答案。比如古希臘學者赫拉·古利特,從因果決定論出發,認為人的自由在於人對決定壹切命運的力量或其代表的服從,即自由的本質在於服從。荷蘭哲學家Spinsano首次提出了自由與必然的關系。後來德國哲學家康德提出,自由“只發生在理性事物(作為原因)與現象(作為結果)的關系中”,即自由只是具有超感性的理性活動的能力。
對自由內涵的解釋往往體現不同的學派背景,並與解釋者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密切相關。古典自由主義的代表哈耶克將自由置於其理論體系的核心,提出了“法治下的自由”的概念。他把自由定義為人的壹種狀態,壹種強制性的不存在。他認為,自由只能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與法律是相互聯系的,自由離不開法律的保護,法律的目的是保證自由的實現。民族主義法學派的自由觀與他們對國家權力的崇拜有關。他們認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限制人的自然權利和自然自由;當然,在所有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中,人有自由理性認為對自己最有利的自由。
作為人類文明社會自由概念發展史的集大成者,馬克思區分了兩種自由:壹種是哲學意義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義上的自由。對於哲學意義上的自由,馬克思認為,自由不僅是對事物客觀必然性的認識,更重要的是對客觀世界的改造;對於政治意義上的自由,馬克思認為,自由的獲得必須依賴於個人融入“真正的集體”。在這個“真正的集體”中,個人可以獲得充分發展其才能的手段,獲得真正的個人自由。此外,社會和政治意義上的自由代表了要求秩序和標準化的社會組織與要求多樣性和個性的個人之間以及社會、整個國家和個人組織之間的沖突和矛盾。總之,人的自由問題是隨著人作為主體的出現而產生的。面對自然和社會的客觀規律和必然性,人能否實現自然和本質力量的自我實現,這就是自由的問題。在分析自由的概念時,既要看到自由的終極意義,又要看到它的現實社會意義和政治意義,並將二者統壹起來。
對自由的渴望是人類根深蒂固的欲望,是人性使然。沒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無法生存,就像人沒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義和食物也無法生存壹樣(從這個角度來看,有理由認為壹定程度的自由是人的“天賦權利”)。人類活動的基本目的之壹是滿足自由的需要,實現對自由的渴望,達到自由的目的。法律作為人的行為規則,當然要考慮人的需求,關註人的自由。因此,博登海默說:“整個法律和正義的哲學都是以自由的概念為基礎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肯定和保護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價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現為:
首先,自由是法律產生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法律發展的歷史告訴我們,自由是推動法律發展的重要因素。自由屬於人,人是社會中的人;自由的社會性和人的本質在於“真實的社會聯系”。隨著生產和交往範圍的擴大,社會關系變得越來越復雜,個體自我意識逐漸發展,個體意誌的自覺性和自由性也逐漸擴大。人類早期的習慣規則和習慣權利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產生的。這些是後來法律的基本要素,自由和責任的存在是法律產生的基本前提之壹。可以說,沒有人類自由意識的出現和對其正規化的肯定,法律就無法啟動。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諦是法的價值理想之壹。法的理想價值是指人格化法的終極關懷或終極目標追求。法律拒絕自由的理念和價值追求,不能成為“聖經”。因此,是否尊重和保障自由是判斷法律優劣的重要標準。自由是壹種制度事實,也是壹種價值理想。自由是對法律的必要和不可避免的追求。很難想象壹部不尊重和保護自由的法律是壹部好法律,甚至它本身是否還是壹部法律都是有問題的。雖然我們不需要像自然法學派那樣把價值問題看得那麽神聖,但也絕不能認同拒絕對法律進行價值判斷的純分析學派。事實上,自由在法律的價值目標序列中處於非常重要的位置,以至於我們可以說,壹部沒有充分尊重和適當保護自由的法律是壹部不公正的法律。
雖然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內容和價值追求,但法律本身不是自由,而是保障自由的社會形式。柏拉圖說:“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社會中,法律的目的之壹是保護和擴大人的自由,使大多數人擺脫不合理的奴役和壓迫,能夠獨立地從事某些活動,選擇自己的行為。正如馬克思所說:“定律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就像萬有引力定律不是停止運動的手段壹樣。.....相反,法律是壹種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在這種規範中,自由存在是普遍的、理論的、獨立於他人意誌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聖經。“法律是對自由的保障和維護,這是通過以下途徑實現的:
首先,確立自由原則,在立法中規定自由權。自由原則的確立經歷了壹個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15年底,歐洲的普通法已經開始承認壹些社會自由,但是“公民自由”的思想還沒有形成。直到公元17和18世紀,歐洲啟蒙思想家才在文藝復興的基礎上提出了系統的以個人主義為特征的自由理論。現代資本主義國家建立後,自由原則被規定為壹項基本法律原則。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法律自由原則的確立為行為自由的實現提供了普遍保障。此外,各國還將壹般的社會自由提升為法律自由。自由是指法律規定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誌獨立地做或不做某種行為或者不受他人約束和幹涉的權利。自由是壹般社會自由的法律形式,並不完全等同於壹般社會自由。壹般的社會自由可能受法律保護,也可能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只有法律規定和保護的自由才是合法的自由。
其次,法律對國家權力的調整和限制是法律保護和維護自由的重要方面。自由是強制的對立面,而自由,就其本質而言,是不受外部強制的自由。因此,為了避免壹種強制,另壹種強制在某些情況下是必要的。這突出表現在國家必須有足夠的強制力來防止個人實施強制。但是,我們不能忘記孟德斯鳩曾經告誡我們的永恒真理:為了保護權利,維護自由,我們應當對權力進行必要的限制和制衡。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國家強制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國家只有在停止更嚴重的強制時才能使用強制。這是因為,與國家相比,公民個人始終處於弱勢地位,容易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只有為國家強制確立壹個合理的“度”的邊界,才能保證國家這個利維坦性質的強制機器不被濫用,保證個人自由在更深層次上不被更廣泛地侵犯,從而實現自由價值的最大化。經驗表明,憲政和法治是遏制國家權力無限擴張的重要法寶。憲政的本質在於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公民自由和權利。在哈耶克看來,“法治意味著政府除非執行眾所周知的規則,否則不能對個人進行強制,因此它構成了對政府機構所有權力的限制,這當然包括對立法機關權力的限制。”法治對自由的保障在於對政府權力的規範和對立法權的制約,也在於法治的根本基礎。法治國家的法律需要遵循壹定的原則,以保證這樣的法律是“實體法”而不是形式法。
然而,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正如博登海默所總結的:“如果我們從正義的角度決定承認對自由權利的需求根植於人類的自然傾向,那麽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能把權利視為絕對的、無限的權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不擇手段的個人和團體濫用,所以為了社會福利,必須限制自由,這是自由社會的經驗。如果自由不受限制,那麽任何人都將成為濫用自由的潛在受害者。”17和18世紀的啟蒙思想家幾乎都是自由主義的倡導者,但沒有壹個人把自由解釋為“為所欲為”或“為所欲為”。從霍布斯到洛克,從盧梭到孟德斯鳩,都嚴格遵循這種思維模式。自由必須有壹個合理的限度;超過這個限度,就不再是國家法律所允許和保障的行為。反之,則為法律所禁止和限制。嚴格地說,法律對自由的限制是法律為人們行使自由確立了技術性和程度性的活動和界限。法律對自由自我限制的標準有三個:(1)促進自由持有者的利益,禁止他們利用自由做自殘。比如賭博,決鬥等等都是法律所禁止的。(2)禁止在行使自由時侵犯他人的同樣自由和其他權利。(3)自由的行使必須體現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統壹,應該對社會、集體和國家有益或至少無害。例如,我國現行憲法第5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在法律與自由的關系上,孟德斯鳩為我們做了壹個經典的總結:“政治自由並不意味著為所欲為。在壹個國家裏,也就是在壹個有法律的社會裏,自由只是:壹個人可以做他應該做的事,而不被強迫做他不應該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許的壹切事情的權利;如果壹個公民可以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為其他人也會有這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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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驚全世界的“怪物”真相1,外星木乃伊
壹名俄羅斯女子聲稱,冰箱裏有壹具外星木乃伊,已經藏了兩年。這具屍體長約50厘米,頭很大,眼睛很大,介於魚類和人形動物之間。這個木乃伊的手臂也很細。
目前,這具木乃伊已被俄羅斯科學院沒收。然而,對大多數人來說,它更像是壹個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