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構成要素
筆者以“四要件說”為基礎,試圖分析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以確定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1)壹方必須獲利。這裏獲得的利益包括財產的正增加和負增加:正增加是指財產數額的直接增加;負增長意味著財產應該減少而沒有減少。
(2)對方受損。包括財產的正減和負減:正減是指支出而不是支出,負減是指增加而不是增加。
(3)壹方獲利與另壹方虧損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以上兩個原因基於同壹個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4)上述事實不能固定或約定的原因。也就是說,沒有法律依據,包括兩種債的產生依據,即故意和法定。
需要指出的是,不當得利之債與其基本原因無關。即使壹方在獲利時有合法或故意的理由,但如果事後失去該理由,仍構成不當得利。比如侵權之債,侵權人起初因其侵權行為向對方支付賠償金,後來發現支付的賠償金已經超過法定數額。雖然原因是在受害方獲利時故意設定的,但這裏的不當得利顯然是成立的。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
民事訴訟法通常采用的舉證規則是請求人舉證,即“誰主張誰舉證”(4),但在特殊情況下,拒絕請求人舉證。主要原因是在某些情況下,只有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才能更好地實現實質真實,體現公平原則的要求。⑤在某些情況下,證據往往更接近否認權利的人。基於原告的無能,舉證責任更有可能由否認權利者承擔。毫無疑問,在制度設計上,在遵循訴訟規律,強化公平、正義和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實體真實是法律制度的宗旨之壹。例如,在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侵權訴訟中,顯然,請求人無法確切證明“侵權人”的制造方法,只有制造商證明其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才能更好地實現實體真實。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基於以上要件,在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請求人應當證明前三個要件,應當無異議。但在第四要件上,應由主張者還是否定者承擔舉證責任,眾說紛紜。主張賠償請求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認為賠償請求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⑥
筆者認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困難和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對於法定的或者故意的獲取利益的原因,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被告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原因是:
(1)就證明的可能性而言,消極事實很難證明。
從古羅馬開始就有“否定者無需舉證”的說法。只有主張積極事實的人才會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的人不承擔舉證責任,這樣的責任由對方承擔。原因是負面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因為沒有發生,也沒有相應的後果,所以很難證明。⑦
施德海先生在《論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壹文中認為“壹個事實很難被嚴格定義為積極事實或消極事實”,“消極事實並不總是比積極事實更難證明”,並以此為基礎“也不宜把壹切消極事實作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但是“用否定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也是不合適的”,這是合理的,但是否意味著否定事實的科學性會缺失呢?邏輯上不再成立。因為即使不宜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仍然不可避免地要明確,請求人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必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來說,在不當得利糾紛中,當然是“否定權利的人沒有獲益的法律依據”這壹消極事實,權利請求人難以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