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彩禮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二)》對登記結婚後支付的彩禮沒有明確規定。從彩禮的法律關系分析,其屬於壹般贈與,但其贈與目的的現實仍是希望建立穩定的男女婚姻關系。彩禮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1。如果彩禮是壹個人收受或者購買的,應該是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贈與的財產沒有特別約定,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男女雙方不共同生活的,可以根據最高法院1993《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第五條合理分割財產。雙方婚姻存續時間較短,給予彩禮的壹方造成生活困難的,可以按照上述規定第八條精神處理,生活有困難的壹方在分割同壹財產時可以適當傾斜。2.彩禮壹家獨大。因為彩禮不是轉移到男女雙方的同壹財產中,只是由壹方家庭占有,所以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此時仍應考慮彩禮的用途,按照《解釋(二)》第十條第(二)、(三)項的立法本意,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返還。二、不退彩禮1的情況,已經登記結婚同居。這種情況,壹般不退。無論理論上、司法解釋規定上、司法實踐中還是習慣上,理解都是壹樣的,這裏就不贅述了。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長期同居的,壹般應在兩年以上。男女雙方同居兩年以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決定不回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有:第壹,在廣大農村,男女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壹直被視為婚姻的標誌。壹旦雙方結婚,就成了壹家人,訂婚自然過渡到結婚階段。締結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在人們心目中,收彩禮的女人從大姑娘變成了媳婦,道德評價會降低。按照習俗,這種情況,彩禮壹般不退;其次,兩年時效主要是基於訴權的時效原則。男女雙方步入婚姻殿堂,都希望長久地生活在壹起。如果雙方沒有登記結婚,短期同居,訂婚的目的沒有實現,那麽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期限主要參照訴訟時效來確定。3.男女雙方在同居期間生育子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女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同居了,但他們的“婚姻”生活因為有了孩子而更加堅實,因為有了孩子而能成為名副其實的壹家人。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會對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認定本案不返還彩禮。4.男女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共同生活,收受的彩禮確實已用於共同生活。壹方面,收受的彩禮已經在* * * *的生活中花完,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於返還;另壹方面,彩禮是用來和* * * *生活的,實際上已經和“夫妻”的財產混為壹談,不應該返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壹是要求“確有”用於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壹方要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避免以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是雙方共同使用的,不能視為用於共同生活。因為新娘的嫁妝是她的“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他的婚前財產用於共同生活,不能用這個規定;另外,* * *隨生活的定義主要限於家庭成員因生活和生產需要的實際支出,如男女壹方或雙方生病的支出,以及* * *隨事業的投入。5.訂婚期間,訂婚雙方死亡。因為締結婚約後,男女雙方都以未婚夫妻的名義交往。在交往過程中,雙方都在為未來的婚姻做準備,其中壹方因病或其他意外去世,也會給另壹方帶來巨大的痛苦。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婚約並不是當事人的意願。如果返還彩禮,就有點不人道,有違習俗。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應該排除生前已經被起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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