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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簡稱寺廟)。第三條寺廟和藏傳佛教的宗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寺廟和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第五條寺廟不得恢復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系。第六條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和藏傳佛教各教派的寺廟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幹涉和支配。第八條寺廟應當協商建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壹般由寺廟的教職員工組成,也可以吸收當地信教公民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的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第九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確定後,由寺廟管理組織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查備案材料時,應當征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發生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備案。第十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支持祖國統壹,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壹定威望;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夠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第十壹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的教育活動,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

(三)管理本寺教職員工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教職員工教育培訓;

(四)教育和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管理寺廟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發展寺廟自養業和社會慈善事業;

(七)維護寺廟的公共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寺廟和教職員工的合法權益;

(九)辦理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設立相關機構履行上述職能。第十二條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問題應當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決定。第十三條寺廟應當建立對寺廟管理組織成員的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及時進行調整。第十四條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藏傳佛教教義,建立健全教務、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第十五條寺廟根據容量、自養能力、自辦能力、供養當地信教公民的能力確定定額。第十六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向當地佛教協會申請寺廟名額,並提交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地方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七條住所地教職員工人數不得超過寺廟的名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對在寺廟居住的人員進行登記,並於每年6月38+0日和7月底前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八條寺廟接納教職人員,必須經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工作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第十九條住持寺廟的教職人員應當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在寺廟居住。第二十條活佛壹般應當居住在寺廟內,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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